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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51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原議決採用法務部調查局非法取得之電話 錄音,其內容無非為聲請人應付洪雪嬌請教法律問題之語,並無教唆洪女犯罪之故意 ,而洪女亦無偽造錄音之行為,根本不構成違法,亦與陳肇木檢舉聲請人關說案情詐 欺活動費之事無關,即令在電話中所稱「怪胎」、「上道」之言有所不妥,亦絕不應 構成撤職停止任用二年之重罰,前後十次聲請再審議(見八四再審字第五六五、五八 四、五九四、六一○號、八五再審字第六一九、六三二、六六二、六八○、六九一號 、八六再審字第七二三號)均經本會詳加審議,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猶以同一原 因內容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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