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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62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五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官兼庭長,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人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 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遵守誓言及 第五條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 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聲請人先後十一次提出再審 議之聲請,經本會依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 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十一月一日 ,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五八四 號、五九四號、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六三二號、六六二號、六 八○號、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七五一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 不合法駁回在案。 查聲請人曾以原議決就其所補提之申辯書未送監察院表示意見,誤會其與友人電話閒 聊中所稱「怪胎」,「上道」等語句之真意,且其行為縱然不盡妥適,亦與執行公務 無關,況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係屬偽造及本會處分太重等原因 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議決詳加指駁,認無理由,予以 駁回。嗣又列舉如本件證一至證十六號為附件,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 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議決詳加審議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並增列如本件證第十七號至第二十二號等六項證物 ,然查其中證第十七號,證第十八號,核與上開業經議決之證第五至第八號相同,皆 係引用本會其他案例,主張本會議決違反「刑罰適中」,「刑罰比例」之量刑原則, 使其遭受超重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迭經本會議決以各案情不同,處分自難 一致,予以指駁。至於證第十九號至第二十二號則與上開業經議決之證第十至第十五 號相同,無非指摘本會議決未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為重大違背法令,得據以聲請再審議等情,亦經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 三二號議決,以本會對聲請人之懲戒係依現行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程序審議 ,自屬合於正當之法律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及所請訊問證人、調閱偵查卷 ,均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亦非漏未斟酌,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 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檢附數份與本案無關之剪報資料影本,聲請再審議,揆諸 首揭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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