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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1/07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83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 財政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會計課長,於該分行光票買賣業務上,財政部認其有違法失 職之處,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 議決,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之規定,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四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 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三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 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第七四○號、第七六一號、第七七五號議決,對聲請人所提再 審議事項,詳加指駁,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遞次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查聲請人 所提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及證據,為非可採,已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購買統貫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光票弊案有關卷證中敘明,或在其餘被付懲戒人申辯資料中有所載述,且縱 再加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又對各被付懲戒人處分之輕重,均係依法審酌個 案各別違失情形而定。因而迭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茲 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泛指本會上開諸議決不當,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規定,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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