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87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鑑字第○○八四 ○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 公司)大林煉油廠廠長,前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 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號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六月之處分。茲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到會。其聲請再審議意旨如左: ㈠按貴會原議決意見二認為「第三浮筒水下蛇管維護確實不力(詳參大林廠漏油事 故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第五、六項),:::」對大林廠就水下蛇管維護是否確 實一節之認定,實係深受承商瑞華公司之檢查報告誤導心證所致;是監察院移送 書亦犯相同錯誤而指出「:::。查大林廠第三浮筒位於大林蒲外海七.八公里 處,其水下蛇管計設置有原油管兩條,燃料油管一條,以供輸送油料,該設備係 於八十年五月完工驗收正式啟用,惟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承商瑞華公司檢查第三浮 筒水下設備即發現水下蛇管有相互磨擦現象,其中十六吋管(指燃料油管)嚴重 磨損鋼筋暴露長約五公尺,二十四吋管(指原油管)則外皮磨損且變形,同時承 商並在報告書內建議水下部分蛇管應迅速更新,並且停止卸油,以免加壓破裂, 造成污染,:::」竟置聲請人原送申辯書所陳專業意見「㈠本廠外海第三浮筒 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啟用至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承商瑞華公司提出檢查報告時), 為期僅一年二個多月;且其水下軟管(即蛇管)結構甚為堅韌,依專業言,計內 含十層材料(由內而外,分為:合成橡膠、強化纖維、合成橡膠、網狀鋼絲、螺 旋狀高強力鋼筋等),各層緊緊包覆,其使用年限約為七年;承商瑞華公司之檢 查報告雖提出更新建議,實因該公司人員對於水下軟管之構造、性能,並無足夠 之專業知識得以正確判斷,否則,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換裝時,其換回軟管 為何未有破漏現象?又,設若八十一年八月間即生不耐用之破損危險,為何仍可 持續使用近二年三個月,究未生破漏情事?是可證本廠當時之判斷處理等情,理 無不妥之處,彈劾文所指修護不力等情事,實乃誤會!㈡水下軟管是否更新,皆 經專業判斷;是本廠據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工作檢查報告指出「燃料油管第 二、三節鋼筋外露變形」,基於該軟管已使用三年五個多月,自專業判斷,為保 輸油安全起見,雖仍在年限內,乃決定拆換並依權責由本廠海運組海上作業課簽 發工作通知交承商施作,並於上述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應無修護怠惰或不 力之處!㈢至於,彈劾文所指「新裝燃料油管更換不久,據承商報告,有因與原 油管磨擦致生破皮之情事」進而誤解本廠對此狀況置之不理;事實上,該油管換 裝使用僅二個多月,且據前述㈠對軟管材質及使用年限說明,應無破漏之虞,此 點,當可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拆換檢視亦無破漏痕跡可證,是觀諸本廠之前 後處理實情,應可信並無不當之處。:::」於不顧,然承商瑞華公司所指「磨 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非立即更換不可呢?是查: ⒈據系爭浮筒製造原廠(SBM OFFSHORE CONTRACTORS INC. )於九月十日傳真指 出「㈠SBM 公司建議浮蛇管及水下蛇管應與浮筒每五年上架檢修時一次汰換㈡ 蛇管如在鋼筋斷裂或破漏時,則應立刻更換㈢任何蛇管若有上述缺陷,則以換 新為宜。」(參證一:原廠SBM 證明傳真)又,該蛇管製造原廠BRIDGESTONE 公司亦曾於六月十一日傳真指出「該系爭水下蛇管材質為天然與合成橡膠加上 強化物質所成,它的物理性能縱使在未使用狀態下,亦將受環境影響,如溫度 、臭氧量而衰退;儲存超過八十個月,基於安全理由,建議不繼續使用,:: :」(參證二:BRIDGESTONE 證明傳真)在在可稽前摘聲請人所送申辯意旨, 不論系爭水下蛇管之材質、耐用年限或須否替換之判斷,當為有據而可信,更 顯示原承商瑞華公司檢查報告所指蛇管「磨損」實尚未危及蛇管之使用安全, 否則,豈可持續使用近二年三個月? ⒉何況,原油裝卸作業事關全國百分之八十油源之穩定,裝卸作業及設備維護豈   可輕忽?大林廠長期以來原即製有維修等各項應遵填表格用供設備維護紀錄( 參證三:外海卸油設備維護相關表格)並戮力於該等設備之維護,縱以水下蛇 管維護言,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有大項替換 維修蛇管計六十五節之多(參證四:第一、二、三、四浮筒拆換蛇管統計表) 焉能指述大林廠對水下蛇管維護不力? ⒊誠如議決書所知,大林廠外海浮筒自民國五十八年即已設置,迄今二、三十年 來尚無使全國受一日缺油之不便,果真修護不力,可乎? ㈡次按貴會原議決意見二後段指「:::,如該項設備維護得當,斷無設置或更換 未久即發生水下油管嚴重磨損現象,且發生該項缺失後又未立即設法改善,顯有 違失。」惟查,大林廠對第三浮筒水下蛇管碰撞問題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向原廠SO FEC 公司提出,該公司亦旋於八十二年八月回函說明(參證五:原廠SOFEC 公司 回函),需費美金二十餘萬元,有鑑於系爭蛇管之材質、耐用年限及節約公帑等 各項,雖未付費替換,後證蛇管並未因磨損而破漏,可知判斷與處置尚非有誤; 至於本件事故原因之一即水下蛇管脫落部分,尚難證明與碰撞有何直接關聯(且 適強颱過境)? ㈢復按貴會原議決意見三指「:::雖辯稱係因賀伯颱風來襲造成水下油管脫開所 致,惟查果真如此,為何其他浮筒水下油管均安然無事,且查自五十八年中油公 司設置第一浮筒起,歷經無數次強烈之颱風,亦從無螺絲鬆脫致油管脫開之紀錄 ,:::」然事實上: ⒈八十五年八月初適逢強颱賀伯過境,此乃實情。 ⒉第三浮筒位處離岸達七.八公里之遠,是四個浮筒中位置最遠者,所受風浪亦 屬最大。 ⒊颱風等自然力之不可抗,事屬明顯,自五十八年中油公司設置第一浮筒起,亦 有浮蛇管飄流意外,非但憑人力即可左右!本次事件誠屬不幸。 ㈣再論「分層負責」之機制,實為組織分工與營運之必然,身為一廠(同仁共一千 四百餘位)之長,是否應被要求以事必躬親?惟求立於決策面而為指示督導;是 聲請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就任大林廠廠長職務以來,莫不戮力從公、兢業以 求,透過「廠務會議」(參證六:「廠務會議」紀錄計八份)、「儲運會議」( 參證七:「儲運會議」紀錄計七份)等管道下達包括外海浮筒裝卸設備維護等工 安要求指示督導,且針對廠內各部門業務特性,分別訂有「部門作業程序書」以 為落實,是聲請人於制度面理應負何種程度之責呢? ㈤雖貴會原議決意見一及五同提「大林廠重油裂解工場火警」事件,惟該件事涉民 事責任之糾紛待決,實非大林廠或聲請人用之以卸責之詞;亦難以之與前述意外 事故聯結而斷言聲請人未積極推動工安,且科以重責,此豈當乎? ㈥綜上所述,大林廠果戮力維護重要裝卸設備而不遺餘力,而承商報告顯然誤導心 證真相未明,且強颱肇致蛇管脫落為實,聲請人基於「分層負責」之機制已然盡 到本份;卻只因極微同仁之疏忽,而受原議決之嚴處,實難免令人要問身為廠長 之聲請人應負何種程度之行政責任?事關重大(對一生兢業奉獻國家能源事業之 公務員尤是)!豈能無定則?是聲請人除原送申辯書意旨外,特備具前述新證據 與事實理由,懇祈貴會就本案再行審議,衡酌實情,為適法議決而免過重苛責之 冤抑!是為禱。 ㈦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原廠SBM 證明傳真。 ⒉原廠BRIDGESTONE 證明傳真。 ⒊外海卸油設備維護相關表格。 ⒋第一、二、三、四浮筒拆換蛇管統計表。 ⒌原廠SOFEC 公司回函。 ⒍「廠務會議」紀錄計八份。 ⒎「儲運會議」紀錄計七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申請書之意見: ㈠另查被付懲戒人甲○○身為大林廠廠長,短短數月之內大林廠即因人為疏失連續 發生兩件重大工安事故,申辯理由企圖用「分層負責」機制之論推卸責任,實非 公務員所應有者。 ㈡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乙份(影本,在卷)。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 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擔任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廠長,基於該廠分層負責之工作項目 表規定,聲請人負有對於該廠儲運、煉製、修護等各項業務推行、指揮、督導與考 核之職責。八十四年一、二、三、四、六月,承商檢查第三浮筒水下設備時,發現 新裝燃料油管與原油管磨擦,有多處破皮情況,一再建議研究改善,該廠仍未採取 任何改善措施。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承商檢查發現燃料油管脫開,水中冒出油花 ,外海值班工程師,通知岸上輸油站A區值班人員取消原訂加裝燃料油計畫,但岸 上值班人員竟未將該管線之閘閥確實關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 該廠第一浮筒「福運輪」由大林蒲輸油站A區開始起泵裝燃料油前,操作領班誤認 第一浮筒通往第三浮筒之管線閘閥在八月五日已關緊情況下,因而逕予啟泵,以致 大量燃料油由水下蛇管漏逸,且當時值班人員竟又未依作業規定至少每小時核對油 量一次,致未能即時發現異常狀況,作緊急應變處理,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止 ,共計漏油高達六十六萬公升,嚴重污染廣大海域。由此足見,該廠平日管理鬆散 ,員工敬業精神不足,未能注意落實輸油作業規定。其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該廠重油裂解工場又因塔底油幫浦P-3209B進口吋管線上2吋支管之盲 法蘭之八個螺絲孔,僅上鎖四孔,其餘四孔空缺,加以螺絲鬆脫,導致漏油並引發 火警,由此亦顯見該廠作業人員懈怠工作,疏於檢查維修。因而認為身為廠長之聲 請人對於該廠之設備及人員管理不善,監督不力,所辯及所提證據,不能為其免責 之論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依法酌處休職六月,於原議決書理由欄 內論述頗詳。 茲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所提出之所謂七項新證 據,經核: ㈠證據一「浮筒製造原廠SBM 證明傳真」,其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係在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原議決之後,自非首開說明所謂之新證據。 ㈡證據六「廠務會議」紀錄八份及證據七「儲運會議」紀錄七份,前者部分於原議 決前曾提出而為原議決所不採,並已予敘明,自非新證據,其餘亦顯無法推翻上 開聲請人管理督導不周之行政咎責,即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 ㈢證據二「蛇管製造原廠BRIDGESTONE 證明傳真」,略謂系爭水下蛇管儲存超過八 十個月,基於安全理由,建議不繼續使用;證據三「外海卸油設備目視檢查表」 ;證據四「第一、二、三、四浮筒拆換蛇管統計表」,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共計換修蛇管六十五節;證據五「第三浮筒製造原廠SOFEC 回 函謂第三浮筒水下蛇管,碰撞問題需費美金二十餘萬元等等,均不能為否定前揭 該廠平日管理鬆散,員工敬業精神不足,未能注意落實輸油作業規定,工作懈怠 等違失之證明,即無法解免聲請人上開管理督導不周之行政咎責甚明,自亦非足 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議之聲請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