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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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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其 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本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課員兼調查股股長,負責該分局查緝私菸酒工作,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與菸酒經銷商曾聰敏共謀私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利用被付懲戒人負責載運緝 獲走私洋菸返回該分局倉庫存放之機會,共同以曾某所提供之國產香煙或滯銷洋菸調 換之方式,先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走私洋菸侵占入己,嗣推由被付懲戒 人將各該侵占之洋菸載往台北市○○街,以每箱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 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士,被付懲戒人計分得七萬七千五百元,餘款則由曾某取得。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法院判決各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緣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間為曾聰敏所陷 害,致被控涉及貪污案件,謹說明其主要事實經過如左: 按被付懲戒人原係公賣局板橋分局調查股長,負責該分局私菸酒之查緝處理工作, 由於工作關係乃與菸商曾聰敏認識,而曾聰敏實亦為本分局查緝私菸酒之線民。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曾聰敏多次提供私菸情報,由於查緝大多偏 僻及半夜,故經常請曾聰敏帶路直接會同警方去查緝較為便利,更由於私菸必須運回 ,但因交通不便而且私菸數量多,且曾聰敏有小貨車,故有時候乃央求其幫忙運回私 菸,不料曾聰敏竟利用運輸期間,將私菸運回其居處,而將預先準備之不暢銷劣菸調 包混充,其後事發要求被付懲戒人先代為承擔,俟一星期曾聰敏家庭安頓後,其定會 去承認,但曾聰敏卻於當日就跑到大陸三個月而未到案,申辯人即因而遭受牽連。 本案一、二審法官未能採信申辯人之主要原因,為被付懲戒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 更由於申辯人是查緝處理業務之承辦人乃致有口莫辯,但實則全案係受曾聰敏之陷害 。 本案法院所提之自白部分,實則申辯人從未承諾有犯行,故其說明乃有爭議。 全案目前尚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迄今仍未確定,申辯人堅信事實終有 證明之一天。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課員兼調查股股長,負責該分局查緝 私菸酒工作,不思自重,竟與菸酒經銷商曾聰敏共謀私利,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利用甲○○載運緝獲走私洋菸返回該分局倉庫存 放之機會,共同以曾聰敏所提供之國產香菸或滯銷洋菸調換所查獲私洋菸之方式,先 後多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查獲)非公用私有之走私洋菸侵占入己,嗣推由甲○○將 各該侵占之洋菸載往台北市○○街,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 不等之價格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士,得款朋分,被付懲戒人甲○○計分得七萬七千五百 元,餘款則由曾聰敏取得。上開事實,係經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主動向檢 察官自首略稱:「我把緝私查獲走私之七星洋菸,以長壽及新樂園調包。」以及「按 正常情況,本應用局裡的公務車從查緝機關載回局裡。但我自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 ,約每隔十多天就動手腳一次,由朋友曾聰敏開車一起去查緝機關載菸,運回我家地 下室,打開厚紙箱,割開七星菸的包裝,再以國產菸調包,之後再用膠帶貼回。」「 調包之七星菸,以每箱一二、○○○元、一三、○○○元之價格賣到台北市○○街。 」又「調包的菸,賣了二十幾萬元」等情(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⒑訊問筆錄影本 附卷)。此外,甲○○於⒑及⒒⒘在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以及⒒⒉在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均詳述犯行細節,一一坦承不諱(詳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縣調查站各該訊問筆錄影本附卷)。且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甲○○調包案 件查緝洋菸檢查結果明細表」等相關函件可資參據(原件存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卷宗)。是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失職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 為,除刑事責任另待法院審判外,行政責任方面,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人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所辯係受曾聰敏牽連 陷害,洋菸多由曾聰敏乘機調包云云,顯係諉責飾詞,不能採信。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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