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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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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中央公路(台十九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南縣鹽水鎮編號TE-五八號 高桿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趙麗生駕機車由西向東穿越中央公路,因閃煞不及 撞擊機車,致趙麗生顱內出血,送醫急救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不治。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四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 七時五十五分許,駕自用小客車,沿中央公路(台十九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南 縣鹽水鎮編號TE-五八號高桿前,適有趙麗生騎重機車自西向東穿越中央公路,雙 方均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被付懲戒人且係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疾駛(該路段限速六十 公里)致撞及機車,趙麗生人車倒地,顱內出血,送醫急救,於當晚不治,案經自首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論 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有判決 正本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不申辯,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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