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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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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 駛機車沿台東縣台九線公路由台東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三四公里以南二五 ○公尺處,因疏於注意,撞及右前方已減速即將左轉之陳明強所駕機車,致陳明強倒 地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經核黃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號函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 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受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時甚久,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法逕予審議 ,先予敘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 駕駛車號PUQ─八七三號機車,由台東往花蓮,行至台九號公路三三四公里以南二 五○公尺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右前方已減速即將左轉之陳明強所駕機車, 致陳明強倒地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此項事實,業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認明確 ,依過失致死罪科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判決且已確定,有上開法院 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二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被付懲 戒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承前開事實不諱,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 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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