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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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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 員,負責送達上級交付應召員蔡宗廷之教育召集令(應報到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因一時疏忽,將該召集令置於抽屜內,屆期始發現未送達蔡宗廷本人,為逃避 行政責任,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後,不記日期,在虎尾派出所內,偽填「蔡宗廷」 署押於該召集令受領回執內「代收人」欄下,以「蔡宗廷」名義按捺指紋於「應召員 親收蓋章」欄內,並偽造該召集令受領回執上日期,偽造完畢後,即將該回執送回虎 尾分局,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雲林團管區司令部函請虎尾分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 人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在虎尾派出所內,偽造蔡宗廷之調查筆錄及偽造「蔡宗廷」署押 於「被詢問人」欄下,並將該項偽造之調查筆錄送回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足以生損 害於蔡宗廷。經核方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附原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 未提出申辯書,且無正當理由,爰依法逕行議決,先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甲○○原為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負責送達上級交付後備軍 人蔡宗廷之教育召集令(應報到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將該召集令放在抽 屜內忘記送達,為逃避行政責任,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後不記日期,在虎尾派出所 內,偽填「蔡宗廷」署押於該召集令受領回執內「代收人」欄下,以「蔡宗廷」名義 按捺指紋於「應召員親收蓋章」欄內,暨偽造召集令受領回執上日期,偽造完畢後, 即將該偽造之回執送回虎尾分局。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雲林團管區司令部函請虎尾 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在虎尾派出所內,偽造詢問蔡宗廷 之調查筆錄及在「被訊問人」欄下偽造蔡宗廷之署押,然後將該偽造之調查筆錄送回 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足以生損害於蔡宗廷。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明確,論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及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判決且已確定, 有上開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該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 之行為,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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