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4/18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一七號二樓富士 卡拉OK店內喝酒飲罷結帳時,見帳單所載之金額過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下手毆打店內員工江許葉,致使江某受有右眼瞼及頰部紅腫瘀血九乘六公分、頭 右枕部血腫五乘五公分之傷害。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當時實因酒醉,神志有點不清,於離去時與店員江許葉拉扯致其受傷,事後深感悔悟 ,在簡易庭誠意要求和解,但不為江許葉所接受,請求從輕處罰云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運務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一七號二樓富士卡拉OK飲罷,結帳時見金額過高,心 生不滿,以手毆打該店員工江許葉,致江許葉右眼瞼及頭右枕部受傷之事實,業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傷害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本會申辯時亦承認傷人是實,證據殊 為明確,其行為違反刑法,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