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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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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函略稱:台灣省立旗美高級中學校長甲○○,前於花蓮縣立壽豐國民中學 校長任內,擔任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籌備處主任,對於新建校舍工程承包商未依投 標須知之規定提出履約保證金,竟曲意迴護准予簽約,又捨棄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 金之處理方式,批示退還廠商原先投標時所繳交之押標金,故違法令,爰依法提案彈 劾等情,移送審議到會。 彈劾案文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查甲○○原係花蓮縣立壽豐國民中學校長,八十一年一月間因奉派擔任該縣自強國 民中學籌備處主任,辦理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由展成營造有限公司以超底價新台幣二億四千七百九十萬元得標。依照「台灣省 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證一)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 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工程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並得以主辦 工程機關認可之鋪保二家代之」。本件工程金額既逾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新台幣 五千萬元以上,自無上開以二家鋪保代保證金之適用,而應於簽約時由得標廠商繳交 工程金額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合先敘明。本案被付 彈劾人甲○○辦理本件工程僅於工程合約第七項「履約保證」約定:「乙方應提供兩 家以上經本府認可之殷實鋪保之保證,保證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核其約定顯與相 關規定不合。 第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得以其出具 等值之「㈠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㈡辦妥質押並蓋印鑑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信託 投資公司一般定期存款單、㈢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本案 工程得標廠商展成公司因知上開僅有兩家鋪保之履約保證人不符招標須知之規定,遂 提出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解約之投保金額二千三百萬元保險 單(證二、三),書立「切結書」(證四)及支票乙張(證五),承諾於八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辦妥以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要求簽約,經自強 國民中學籌備處會計人員簽示「本案與投標須知規定不符」(證六)之意見,詎被付 彈劾人甲○○仍批「暫准同意」(同上證六),而於同年三月一日(註:工程合約上 載簽約日期版本多種,古員自辯為三月一日,參見詢問筆錄及其報告書,證七、八) ,在未取得履約保證金或合乎規定之可抵繳履約保證金之文件前,率爾違反規定與展 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又查被付彈劾人甲○○既知展成公司無法依規定之方式於簽約時提出履約保證金或 提出法定准許抵繳之文件,縱有急於簽約之情事,要非不得按一般慣例,就展成公司 於投標時所繳交之押標金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由雙方同意先行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俟 展成公司能確實依照規定提出抵繳之文件後再准其換回現金,不意古員捨此不由,反 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同意展成公司領回押標金,有收據(證九)及甲○○簽批之支 出傳票(證十)可證,足見古員無視於工程招標為業主之保障所設之內部控管規定, 便宜行事,自屬違法失職。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 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共工程於簽約同時, 得標廠商應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惟廠商若能提出公債、銀行可質押存 單、銀行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等文件,亦可抵繳上開履約保證金,同須知第二十四 條規定甚明。揆該應繳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乃省屬機關辦理公共營繕之內部控管規定 ,其目的在求工程營繕之確實、品質及進度之安全保障,自不容經辦之公務員恣意摒 棄或變更。本案被付彈劾人甲○○辦理自強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總工程價款新台 幣二億四千七百九十萬元,未經展成公司依規定提出一成即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僅提出不合規定且業已解約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切結書及三個月 期支票乙紙,竟批暫准同意而與展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於三月一日簽約日同時核 准展成公司領回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自屬違反上開法令之違法行為。 被付彈劾人甲○○抗辯內政部頒定之工程範本第七條明定工程合約得以保險公司工 程履約保證代之(證十一),因而展成公司提出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為合法云 云,微論在簽約之前該保險單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已解約,而且對於展成公司 提出切結書及支票承諾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另行辦妥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 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乙事既經會計人員簽具意見表示「與須知規定不符」,而古員竟 仍執意批示「暫准同意」,由此可以推斷古員明知展成公司之履約保證不合規定。何 況上開古員辯稱內政部所定範本又早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內字第一四 ○一九號函修正刪除產物保險公司之保證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八一府建四字第三八六三 四號函轉知在案(證十二),古員所辯顯不足採。 末查展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並開工之後,並未依切結書之承諾於五月十 五日提出台灣開發信託投資公司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嗣經花蓮縣政府下令扣發第 一、二期工程款後,展成公司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 總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元共四紙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與自強國中,儘管本工程案在簽 約七個多月後終能補正履約保證金手續,惟古員處理本案工程簽約手續未能遵照內部 控管規定,一再迴護得標廠商,便宜行事,置業主之利益保障於不顧,自屬嚴重失職 ,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及第六條公務員不 得假藉權力圖利他人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用特移請司法院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所為純係為因應建校工程落後,為配合工期、招生、八十三學年度新生入學時 效上的急迫性、需要性而為,依公報法令及相關規定辦理,自始至終契約都順利履行 ,並無造成任何延誤或損失,更無圖利之犯意,而遭監察院彈劾,懇請委員明察,至 為感禱。並說明事實及申辯如后: 壹:「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籌設經過報告書」(詳監察院函送證物八) 貳:有關自強國民中學籌備工程合約訂定情形,說明事實如后: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定合約時,總務主任以為爭取時效簽呈,會計簽註:「本案與投標 須知不符,是否准予所簽請鈞長裁示。」當時,申辯人與總務主任亟經思慮,惟恐再 延宕工程進度,影響設校作業進度及招生事宜,而未能順利達成政府託付執行之任務 ,為配合工期,及八十三學年度設校、招生、及考慮學生安全,徵詢會計在此情況下 要怎樣才可以﹖會計言明衹要「金融機構」即可,所以申辯人與總務主任方查閱台灣 省政府教育廳訂頒之「營繕工程作業手冊」各項法令依據,因此而有「:::五月十 五日前辦妥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之裁量批示,而會計亦同意,未表示任何異議。( 如證物一) 茲分下列六點說明: 會計是專業人員,由縣府派到學校的獨立單位,其考核升遷,均屬縣府會計室。是 學校專業幕僚人員,其對預算經費之審核、稽核、糾舉有其獨立自主性,且具把關之 職責,並不受校長的左右。(如證物二) 會計雖然批註與投標須知不符,但並無提示保險公司修訂不能使用的公報規定或相 關資料。 徵詢會計要怎樣才可以﹖會計言明衹要「金融機構」即可,經查閱台灣省政府「營 繕工程作業手冊」各項法令依據,批示後,會計亦同意,而無異議,否則,會計應以 專業職責,再批註書面異議,或「不能照准」、「不能使用」之書面意見。 申辯人只針對履約保證之手續批示,並無對退還押標金作任何批示。 工程履約保險單經總務及會計審核後,申辯人係依照會計提示而查閱公報規定作決 行裁示。 專業人員未能提供明確、正確資料供單位主管作決策參考,而今卻要主管擔負完全 責任,實教人有公僕難為之嘆! 叁、為「產物保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單是否屬金融機構履約保證範圍」申辯說明: 依據台灣省政府「營繕工程作業手冊」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函頒修正各項法令 規定,屬金融機構履約保證範圍。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約時,申辯人依會計所言,依據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九年六 月頒訂之「營繕工程作業手冊」各項法令依據:(證物三) ㈠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營繕工程作業手冊」第一九 ○頁,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夏六十期)第十四條:「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應 由廠商以現金為之,或取具金融機構,產物保險公司之書面保證」;產物保險公司得 為履約保證。 ㈡依「台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營繕工程作業手冊」第一九 二頁,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八年秋五十四期)第四項:訂約方面:第一款:「儘量採 行內政部訂頒『工程合約範本』以臻公平」。 ㈢內政部「工程合約範本」(「營繕工程作業手冊」第一九七頁,台灣省政府公報七 十一年冬十八期)第七條第一款:「廠商得提供金融機構(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 司)或等值有價證券,為合約保證」。該條款之金融機構保證包括保險公司之保證。 以上三項省府公報規定保險公司均屬金融機構履約保證範圍。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八五)建四字第○五一六四號函覆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證物四),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四)內第二八四四六 號函,函頒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不將產物保險公司之 保證保險單納入為履約及差額保證之範圍,同時,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頒佈 「工程合約範本」(省公報七十一年冬十八期)(如證物三-三)相關內容亦同時配 合修正。 ㈠由該函可證:在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頒佈「工程合約範本」起,到內政部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修正止,在此期間內,產物保險屬履約及差額保證使用範圍至明。 ㈡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內政部函頒修正前,各公務單位機關學校均有在使用:(如證物 五) ⒈基隆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土木工程(⒊~⒊) 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土木工程(⒊~⒊) ⒊國立交通大學研究生第二宿舍水電新建工程(⒑~⒑) ⒋省立桃園醫院醫療大樓第一期工程(⒍⒏~⒍) ⒌本案事實發生日期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是在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函頒修正之前 ,更屬合法使用,應無疑議。 肆:對「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單是否有效﹖」申辯說明: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約時是「正本」有效保單。(證物六) 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移交自強國中籌備處是「正本」移交。 申辯人確實不知道廠商有無解約退保情形,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展成營造公司未通 知校方,亦未徵得校方同意,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也無收回「正本」保單,令人費解。 公務機關學校一切依法行政,依法辦事,以公文文書為依據,經查壽豐國中與自強 國中籌備處均未核發任何同意退保解約之公函,保單退保解約純屬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與展成營造公司雙方私人行為,與校方無關,而校方是被矇騙被欺瞞者,是受害者。 伍:對「為何不將押標金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申辯說明: 履約保證金保證有很多種方式:如現金、金融機構、產物保險公司書面保證、票據 、有價證券、不動產保證等方式。 要採用那種保證方式,依學校分層負責作業層級是會計和總務單位,不是校長,會 計採用退還押標金作業方式。 申辯人只批示履約保證手續,並無對退還押標金作任何批示或指示;亦即對履約保 證手續之簽呈批示,只是涉及如何踐履簽約之對等條件,至於退還押標金,則為簽約 後另一道手續,會計人員當有其再次簽註意見之餘地,非可概依辦理履約保證手續簽 呈上之會簽批示,率爾認申辯人有退還押標金之批示,會計可等到五月十五日視承包 商有無辦妥金融機構保證後,再行決定是否退還押標金或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然而 會計卻簽發支付押標金,申辯人曾詢問會計,會計稱合約成立三日內應退還押標金, 即經專業會計依法審核無異議,也無簽註任何意見,因此申辯人才予核章。(證物七 ) 公務人員有依法從事公務的責任,對不符合法令規定或程序者,應依法拒絕:會計 對經費、法令、會計文書具有審查、稽核之專業性、獨立性,具有把關之職責;若有 不合法作業程序,會計應以書面聲明異議或依職權拒絕。(如證物二) 陸:無圖利廠商之意圖,茲述動機如下: 為配合八十三學年度設校招生而作權宜措施:(如證物八:工作項目三十) 申辯人為配合教育廳、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學年度設校招生的需要及花蓮市後站國富里 、國祥里里民大會決議,申辯人為達成政府託付之任務,完成社區民眾之企盼,倘若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合約無法簽定,工程勢必延遲,學校將無法在八十三學年度九月一 日按時招生開學,申辯人考慮到其急迫性與需要性,因而作權宜之措施。 配合工期,考量學生安全:(如證物八:工作項目十八) 自強國中新建校舍工期需一年六個月(五四七日曆天),而是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到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恰為一年六個月(五四七天),一天也無法耽誤,而工期已延 遲六個多月,倘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合約無法簽訂,則無法按時開工,無法按時完工 、招生,又八十三學年度必須招生,而工程進行中,萬一發生任何差錯,損傷學生, 將造成學生終生之遺憾,基於配合工期,考量學生安全,而作適宜之措施。 花蓮審計室准以超底價決標,即是為因應建校工程進度落後,為配合新生入學時效 上的急迫性和需要性而核准。 為完成政府託付之任務及社區民眾之需要: 花蓮縣政府籌設自強國中,即是為解決花蓮後站國富里等社區學生就學交通安全問題 ,並為配合八十三年度花蓮市○○路○路平交道地下道工程,顧慮學生上下學交通安 全;而指定八十三學年度必須籌設完成、招生,申辯人心思所及冀能及時開工,如期 完工,招生,完成政府託付取信於民之任務及社區民眾之需要。 無圖利之犯意: 本案申辯人基於教育愛和教育良知,行為之動機在配合工期,顧慮學生安全,其目 的在八十三學年度設校、招生、開學,及政府之信譽,若當時不作決定,八十三學年 度學校能按時設校開學嗎﹖千百個學生有教室可上課嗎﹖老師有辦公室可批閱學生作 業嗎﹖老師能安心教學、學生能安心學習嗎﹖實際得利者是誰﹖是數千個莘莘學子, 是社區安心的家長,是政府之信譽;然而,申辯人換來的是被申誡被停職,再賠上二 十九年的清譽,三年來的訟案煎熬,身心痛不欲生,若無內人胡淑真以清清白白,坦 坦蕩蕩相勉勵,早已精神崩潰矣。 本案申辯人自始至終並無准予承包廠商免繳履約保證金。 申辯人一切依法依公報規定辦理,配合工期,招生開學的急迫性需要,採取相關法 令、公報規定簽定契約,並自始至終合約都保證履行,並無造成工程任何延誤或損失 。 營繕工程、會計審計法令規定如此繁多,並且經常更改,讓公務人員無所適從,即 使是專業人員都無法一一了解熟悉,更何況申辯人非專業人員,又非學法律,對營繕 工程、會計各項法令規定不熟;第一次承辦如此重大工程,一人身兼二職,又無專業 幕僚人員協助,在短促時間內要完成政府託付之任務,竭盡心力,身心壓力繁重,他 人無法體會,此案對申辯人已造成莫大損傷,懇請貴會明查,還申辯人清白,感激不 盡。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批示裁量總務主任簽呈時,若有意圖利廠商時,祇要批示「照准 」即可,為何還要批示:「為使合約按時效成立,:::辦妥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書 :::」,其動機即是基於工期的緊迫及學生安全考量,為順利招生的需要,依公報 法令而不得已之因應權宜措施,非為圖利而為。 申辯人與廠商素不相識,更非親非故,根本不認識,又無收受任何利益,在此情況 下,申辯人有圖利廠商的必要嗎﹖ 申辯人當時已服務教育界二十六年,並且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考取省立高中校長 ,正可發揮辦學理想,服務莘莘學子,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即將移交籌備主任,何須 自毀美好前程和清譽,純係為完成政府所託之任務,及學生為重而考量,而無絲毫圖 利廠商之意圖。 申辯人主動積極催辦,前後以電話、傳真、及三次以雙掛號公函(⒍⒎)(⒎ ⒌)(⒎⒚)給籌備處、展成公司,此時,申辯人雖然已奉調高雄旗山省立旗美高 中,但乃積極主動催辦,並請花蓮縣政府教育局召開協調會,直到手續完成,足見申 辯人無圖利之犯意。 綜上所陳,本件履約保證金申辯人之權宜措施,因係首次經辦難免思慮不足,缺乏經 驗,惟已經花蓮縣政府及省教育廳申誡處分在案,申辯人已深受警惕。然縱觀本案始 末,申辯人移交時既未開工嗣又移交清結,實無權再事過問,雖已奉派高雄縣旗山鎮 省立旗美高中,但申辯人仍本於職責所在,再三主動函催,不遺餘力,克盡己責,益 證申辯人毫無心存不軌,圖利廠商之故意。又申辯人擔任教職二十九年,視教育為百 年大計,作育英才無數,心思所及全冀能趕工,如期招生,完成社區民眾之企盼,及 政府託付執行之任務,是容有誤差,至多僅止於行政疏失,尚無涉於刑責至明,何況 並無收受任何不當利益之行為。 本案申辯人所為純係為因應建工程落後,為配合工期、招生、新生入學時效上的急迫 性、需要性而為,依公報法令而作因應權宜之措施,無圖利之犯意,懇請明察,以免 冤抑,至為感禱。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壽豐國中總務主任簽呈。 證二:會計法第九十九條。 證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九年六月頒訂之「營繕工程作業手冊」 ㈠「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 (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夏六十期) ㈡「台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 (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八年秋五十四期) ㈢內政部「工程合約範本」(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一年冬字十八期) 證四: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五建四字○五一六四號函覆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函。 證五:八十二年間其他公務單位機關學校使用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單單位 ⑴基隆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土木工程(⒊~⒊) ⑵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土木工程(⒊~⒊) ⑶國立交通大學研究生第二宿舍水電新建工程(⒑~⒑) ⑷省立桃園醫院醫療大樓第一期工程(⒍⒏~⒍) 證六:正本「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單」。 證七:壽豐國中退還押標金支出憑證。 證八: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設校作業進度表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甲○○以新建自強國中校舍工程有急迫性,需要性為辯解云云,惟縱有 急迫性,需要性亦無解其違反內部控管之作業規定而有失職之行政責任。至於是否情 有可原乃量懲之問題。 被付懲戒人甲○○又聲稱其批示「:::五月十五日前辦妥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 既經會計人員同意,未表示任何異議,而會計應以專業職責,再批註書面異議,或「 不能照准」、「不能使用」之書面意見云云,實屬強詞奪理。按「得標廠商訂約時, 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為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訂 有明文,而甲○○在廠商以切結書,空頭支票,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已解約之保險單 為履約保證,在會計人員簽註「與須知規定不符」之下,仍簽批「暫准同意」,其非 明知故犯為何﹖而且主管既批「暫准同意」,則何能再諉過會計人員不力諫﹖尤有進 者,甲○○強調:「本案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並無准予承包廠商免繳履約保證金」, 殊不知,須知明明規定「於訂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甲○○何 可暫准其免繳履約保證金,而先與之訂約,將工程交與廠商施工,俟五月十五日再行 補辦履約保證金之權﹖!何況投標廠商亦未依切結書於五月十五日前補辦。後來實因 花蓮縣政府扣留一、二期工程款,後經會商才由主辦人員會同廠商領出,轉至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單並辦妥質權抵繳履約保證金手續。 被付懲戒人又聲稱,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單於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修正止,均 可抵繳履約保證金,因此其在修正前,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約為合乎規定云云,殊 不知行政院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內字第一四○一九號函經台灣省政府以八一府 建四字第三八六三四號函轉示,將上開原規定保險單可抵繳履約保證金一事予以刪除 ,何來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修正之事實﹖!何況所稱之保險單又早在簽約前即被解 除,而且古員亦知其不合規定,否則不用簽批「暫准同意」,要求五月十五日前應取 得台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之保證書(金融業保證書)之理。足見其所辯均不足採。 古員又辯稱其無圖利之意圖云云;查彈劾案之全文並未就其有無圖利或故意予以論 斷。因為不論其有無圖利他人與否之故意,均無解其違反作業規定之行政責任。設若 其有圖利之故意,係屬刑事責任,若無,則亦難解其違反規定之行政責任。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立旗美高級中學校長,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擔任花 蓮縣立壽豐國民中學校長任內,奉派兼任該縣自強國民中學籌備處主任,辦理「花蓮 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投標,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由展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以超底價之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七百 九十萬元得標。惟依現行「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 年一月六日以七八府建四字第一四一○三○號函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因本件工程金額,已達 稽察條例所規定五千萬元以上之一定金額,自無同條項後段所規定得以舖保二家代之 之適用,故展成公司依此項規定,自應於訂約時繳納其上開投標工程金額百分之十, 即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始為合法。而展成公司所應繳納之此項履約保 證金,依同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雖非必以現金繳納,仍得由其出具等值之「㈠政府 發行之無記名公債、㈡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信託投資公司一般 定期存款單、㈢主辦工程機關認可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以換抵之」,有該投標 須知影本附卷可稽。乃展成公司與上開國中籌備處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上開工程 合約時,並未依前述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即既未繳 納該工程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現款,亦未出具等值之無記名公債等,以換抵之 ,而係另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與要保人展成公司 所簽訂,但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解除契約,投保金額為二千三百萬元之「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單」一紙,及由展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 千五百萬元,付款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並書立「切結書」一紙, 承諾該公司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妥以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所出具之保證 金保證書,以符合規定;否則如屆期未能辦妥此保證書,即願將上開支票「轉作履約 保證金」云云,而交付要求簽約,自顯與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不合。總務主任林忠正 乃「簽呈」請予核示,會辦之會計則簽明意見謂:「本案與投標須知規定不符::: 」等語;乃被付懲戒人仍批示:「為使合約能按時效簽定,暫准同意至五月十五日止 」,應辦妥「以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書保證」云云,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在未取 得履約保證金,亦未取得合於前開投標須知規定可換抵履約保證金之無記名公債、或 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以前,即輕率與展成公司簽訂花 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合約。此等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書面申辯及到會 應詢時所是認,並有中央保險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第00000000號與要保人 展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展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致中央保險公 司請求退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退保申請書」,中央保險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 致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籌備處,敘明:「要保人展成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與本公司辦理解約手續,故該保證保險單,確已解約失效,退保申請書如附 件」云云之該公司意外保險部簡便行文表,展成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之切結書,華 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付款期日,LB0 000000號支票,及總務主任林忠正簽呈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自均屬真實可 信。則被付懲戒人准許展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顯違前述投標須知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且展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投標時,曾繳納押標金二千三百萬元,該 公司既不能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時提出履約保證金等,有違投標須知之規定,則身為 自強國民中學籌備處主任之被付懲戒人非不可與展成公司協商,將此項押標金轉換為 履約保證金後,再許該公司簽訂此項工程合約,以略符規定,而保障該自強國中建校 籌備之權益;乃被付懲戒人計不及此,竟依總務主任與會計員等之填送退回押標金表 ,率爾於「校長」欄蓋章,准將該二千三百萬元押標金,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上 開工程合約之日,悉數退還展成公司領取完畢。此項事實,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 復有展成公司領取押標金收據,退還押標金送呈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自足憑信; 顯見其處事疏失,有欠切實。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 以上開申辯意旨謂其於批准展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之前,曾查閱營繕工程作業手冊第 一九○頁、一九二頁、一九七頁所載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夏字六十期,明定履約 保證金,得以產物保險公司之書面保證代之;而該公報七十八年秋字五十四期,敘明 應儘量採行內政部所定頒之「工程合約範本」;另該公報七十一年冬字十八期所載「 工程合約範本」第七條,則定明廠商得提供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或等值有價證券,為 合約保證。嗣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灣省建設廳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時,述 明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修正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始不將產物保險公司保證 保險單納入履約及差額保證之範圍。且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基隆 地方法院暨檢察署興建辦公大樓、國立交通大學與省立桃園醫院,分別興建研究生宿 舍與醫療大樓,均分別以中央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以為各該工程之 保證;故本件工程合約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亦以同一保險公司之保險單為履 約保證,當應屬合法。至該保險單有無解約退保,該公司並未通知校方,亦未收回保 單正本,被付懲戒人確不知情;況被付懲戒人係為配合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年度新生入 學之急迫需要,乃作權宜措施,暫行同意訂約,並無圖利廠商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前 述證據即各該公報及中央保險公司工程履約保證單等影本,以為證明。惟查台灣省政 府業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一府建四字第三八六三四號函,轉頒行政院於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其第十五 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修正為:「應由廠商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 票據、儲蓄券為之,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已將省府公報七十九年夏字六十 期以前所載該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中:「產物保險公司」之書面保證,得作為廠商 履約保證金之舊有規定刪除,有刊載此項台灣省政府函暨該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 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全文之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夏字四十期影本附卷可按 。足證此項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行政院並非遲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始為修正甚明; 故被付懲戒人有關此部分之上述申辯及所提出之有關證據,均係執已失效之舊有規定 以為論據,自俱非可採。至所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與國立清華大學等機關,於八十一 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興建辦公大樓或學生宿舍等工程,其履約保證金,仍以中央保險公 司之保險單為之一節,縱有各該保險單暨所提台灣省政府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 等之其餘證據影本可憑;但既與修改後之招標須知規定不合,被付懲戒人自不得援引 為合法之論據。另查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即已交卸花蓮壽豐國中校長 暨自強國中籌備處主任職務,而赴高雄縣就任省立旗美高級中學校長,且展成公司於 訂約時所簽發前述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繼任之籌備主任,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而該 公司嗣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已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總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九 萬元之四紙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與自強國中,已補正前述履約保證金之手續,雖屬遲 延,惟對自強國中籌備處之建校工程,並未發生實害,有其於調職之後,仍函電催辦 之自強國中籌建「報告書」及「設校作業進度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考,另又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其確有圖利廠商之行為,故其所辯並無圖利廠商之意思部分,尚堪採信, 則此部分其自無違失之責任。核被付懲戒人之前述違失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之咎,委非可辭,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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