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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02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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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於民國八 十三年下半年受原任職該處之劉秀美委託,代查個人之不動產資料,涉嫌洩漏職務上 之機密。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乙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劉秀美原為舊同事,離職後任代書,代理納稅義務人處理 土地、房屋等移轉事務,劉以客戶急欲確認土地資料,允於事後補送委託書,要求提 供服務,乃以口頭告知土地資料,並一再電催補送委託書,因業務繁忙,未察劉女未 曾補送,茲已反省,已知戒慎,請免懲處。提出劉秀美出具之說明書乙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受擔 任代書之舊同事劉秀美請託,代查他人之不動產資料一次,以電話告知劉秀美,此項 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有判決正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所辯劉秀美允補委託書云云,既為確 定判決所不採,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機密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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