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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02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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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市德興 二一四之三號好彩頭釣蝦場,以金撲克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店主吳麗芳及店員許思瑩 賭博財物,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認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 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花 蓮市德興二一四之三號好彩頭釣蝦場,以金撲克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店主吳麗芳及店 員許思瑩賭博財物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所自承,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一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判決正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其 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不得賭博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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