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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02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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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因瀆職案件,經法院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 事實如次:甲○○係台南縣政府教育局督學,負責全縣公私立幼稚園之視導與檢舉 之查處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案緣起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甲○ ○接獲總統府第一局轉來金克英檢舉台南縣仁德鄉○○路「李察王子建設公司」附 設之「小王子幼稚園」未經政府立案即招生無照營業,且無安全措施設備,有影響 幼兒安全之虞等情,移請台南縣政府參處,台南縣教育局即簽請甲○○前往查處, 金克英因見台南縣政府久未處理該案,乃多次打電話找甲○○未果後,即留下聯絡 電話,請甲○○回電話,甲○○明知公務上持有檢舉人姓名、身分、聯絡電話係屬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保守之秘密,竟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應小王子幼稚園園長 林麗珍詢問何人檢舉,欲與檢舉人當面溝通之要求,將檢舉人金克英之姓名與上開 聯絡電話洩漏予林麗珍知悉,使林麗珍獲悉金克英檢舉上情。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本人),因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秘密罪,被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准予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確定。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理由,有若干部分之敘述與事實不符,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意與過失之判斷 ,亦失之過於草率,難以令人心服,爰特就檢舉人檢舉之動機,教育局國教課處理之 經過,以及本人被捲入洩漏秘密罪嫌之事實,申辯如左:   申辯事實 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李察王子公寓」內之私立 小王子幼稚園,自上午九時起至十一時,在園內舉辦籌備之雞尾酒會,其時之籌備 園長為卓來金女士,檢舉人金克英因與卓來金女士相識於台南縣玉井交通大隊,故 受邀參加。當日,檢舉人金克英可能不受李察王子公司有關之人歡迎,或不受禮遇 ,或受辱,致心中不爽,乃萌起報復洩恨之意圖。(見證件一金克英之檢舉函即可 推知) 林麗珍女士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被聘為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園長,至於卓來金女 士為何離職與林麗珍女士有何糾葛﹖本人未加查詢。小王子幼稚園正式懸掛招牌後 ,本人曾親赴該園訪視,並促其依法辦妥立案。並無縱容之舉。 檢舉人金克英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書寫檢舉函,向總統李登輝先生檢舉「李察 王子公司」附設之「小王子幼稚園」,無照營業,無安全措施等情,由總統府第一 局以⒏⒙華總㈠親四九四三號來文移辦單,移請台南縣政府參處(證件一)。 台南縣政府收發室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收到總統府第一局來文移辦單後,即 時登記,其登記文號為⒏⒛府收字第一四○六八○號,並轉交教育局處理。教育 局國教課辦事員陳玲昭小姐於接獲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英檢舉案時,因被檢舉 之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已提出立案申請,故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天自行簽 辦並請國教課課長黃緒信核閱,而未簽請本人查處(證件二)。 教育局國教課課長黃緒信核閱蓋章後(未簽註任何意見),在轉呈主任督學張福全 、局長吳延齡核閱之前,督學室技工林春霞曾將金克英檢舉案件,轉交本人過目, 使知有此檢舉案情。本人審閱金克英之檢舉函後,並未將金克英之姓名、身分、地 址抄錄下來亦未將其檢舉函複印一份,俾利洩密,而僅於知悉金克英檢舉案後,再 訪私立小王子幼稚園促其速辦妥建物用途之變更,早日立案,並告知「有人向總統 檢舉」一語。(未告知檢舉人之姓名) 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局國教課以台南縣政府府教國字第一三九七一 二號府函之正本致檢舉人金克英,副本致總統府第一局,稱「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已 提出立案申請:::」等情,(證件三)檢舉人金克英,於接獲台南縣政府公文後 ,理應安心工作,寬懷處世,不料檢舉人心胸窄狹,仍不斷惹事生非,令人生厭。 私立小王子幼稚園之建物用途變更後(建物用途與使用用途不符,須辦理變更手續 ,費時較久非由教育局國教課承辦),教育局國教課承辦人陳玲昭乃會同建設局、 工務局、社會科、警察局、衛生局等單位有關人員,親赴台南縣仁德鄉○○路「李 察王子公寓」內之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共同會勘,會勘結果,認為安全設施及消防設 備尚合格,且設園條件尚無不合,故教育局國教課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以台南縣政府八三府教國字第一八七三○七號函核准私立小王子幼稚園立案大班 一班、小班一班,而未副知檢舉人金克英。 檢舉人金克英於私立小王子幼稚園立案後,仍不斷騷擾該園園長林麗珍,並多次打 電話至教育局督學室找本人,本人因出差在外,無法接聽,豈料金克英竟將姓氏及 電話號碼告知督學室技工林春霞,並吩咐她轉告本人回電,本人因與金克英素不相 識,且幼稚園之立案業務,非本人之職責範圍,而金克英之檢舉案件,亦非本人所 處理,故未曾回電,謹將技工林春霞交給之紙條(記有金之電話號碼)置於本人之 抽屜內。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上旬某日,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園長林麗珍,於本人在教育局督 學室處理公務時突然打來電話,告訴常受一姓金之男人電話騷擾,並推測可能係向 總統檢舉之人,問本人認識不認識該檢舉人﹖有無該檢舉人之電話﹖本人問其知道 電話號碼作何用途﹖園長林麗珍告以「必要時,以電話約談」云云。本人因一時失 慮,誤認幼稚園既已立案,則檢舉案件視同結案,檢舉人之身分自然消滅,其所留 之電話號碼與一般電話號碼相同,已無保密之必要,故經林園長再三懇求,乃將置 放於抽屜內之紙條取出,以電話告知姓金男人之不確定電話號碼。豈料林園長麗珍 得知姓金男人之電話號碼後,竟擅自查詢金氏之真實姓名、身分,並逕自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電約姓金男人至台南飯店面談,而未讓本人知情。 檢舉人金克英於接聽林園長麗珍之電話約談後,本可以不必理會、不必赴約,卻不 料金克英仍準時赴台南飯店,並自我介紹,自行曝光,自行露面,至於雙方對談是 否融洽、是否愉快﹖其談話內容如何﹖本人不在場,無法記述。 或許台南飯店之對談,使金克英仍覺不悅,故遷怒及本人,認為本人將金克英之電 話號碼,告知林園長麗珍是洩密行為,故進而設計羅織罪證以陷害本人。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本人同事返回教育局督學室,一進辦公室技工林春霞即告知 姓金之男人,又留有電話號碼,欲本人即時回電;本人不知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園長 林麗珍,已約金克英至台南飯店面談,使其不悅、不爽:::竟而遷怒及本人,欲 羅織罪證以陷害本人,故毫無提防、警覺之心,致回電時,誠實交談,誤中金克英 之圈套,為其竊錄了雙方之對白。談話中,因金克英盛氣凌人,怒責本人之洩密, 故本人亦厲聲回應:::。 金克英以事先備置之錄音帶竊錄了本人之說詞,取得陷害本人之證物後,乃向台南 縣調查站告發,並捏造種種不實之供詞,致台南縣調查站筆訊本人時,已失其公正 性,且筆訊本人前,亦未調閱有關資料、文件,甚為草率,如同兒戲。即使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乃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主文及理由,亦層層套引,不求事實,着實令人感嘆!   申辯理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之主文以及理由,有若干部分與事實不符:  ⒈認定本人接獲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英檢舉函與事實不符依據台南縣政府收發 室之收文登記,及教育局國教課之處理程序,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英檢舉案 ,首由收發室接獲,次由教育局國教課受理簽辦,本人僅於國教課簽辦後,就檢 舉案情及簽辦意見,略為過目而已,並非直接接獲檢舉函之承辦人(見書證㈠㈡ )。 ⒉認定教育局國教課承辦人陳玲昭,於接獲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英檢舉案,即 簽請本人前往查處,與事實不符。經查教育局國教課承辦人陳玲昭,於接獲收發 室轉交之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檢舉案時,因此際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已提出立案申 請,故自行簽辦,而未簽請本人先行查處(見證件㈡)關於此項事實認定之錯誤 ,起因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筆訊本人時,因隔 時較久,記憶疏漏,致口述錯誤所致。唯上訴時,本人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第一刑事庭之審判長,更正其錯誤之供詞,竟未被其採信。 ⒊認定本人未查處無照經營之小王子幼稚園,與事實不符。按教育局國教課承辦人 陳玲昭,於接獲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英檢舉案時,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已提出 立案申請,故乃自行簽辦,而未簽請本人查處(見證件㈡),且此際僅須輔導小 王子幼稚園,速辦妥建物用途之變更,使其建物用途與使用用途符合,早日獲准 立案,而毋須取締或罰鍰,況取締或罰鍰之執行,乃屬於輔導小組之權責範圍, 本人既非輔導小組之成員自無權逕自取締或罰鍰,故認定本人未查處無照營業之 小王子幼稚園,乃無憑無據之說辭。 ⒋認定本人持有檢舉人之姓名、身分、電話號碼,亦太主觀、太過於武斷,難以令 人心服。按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英檢舉案件,既由教育局國教課承辦人陳玲 昭所簽辦,則其檢舉函及有關資料,於處理完畢後,依通常之程序應存檔於縣政 府之檔案室,個人不能將其私藏或占有、持有。本人與檢舉人無怨無仇,素不相 識,雖曾翻閱過檢舉人之檢舉函,知悉其姓名、身分,但不知其姓名、身分是否 直實,亦未將其抄錄下或再複印,縱然牢記其姓名、身分,時日一久,可能逐漸 淡忘,此為心理學上之遺忘定律本案既已逾一年之多,遺忘之現象勢難避免,故 持有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實在過於主觀、武斷,而在語氣上似有「欲加其罪, 何患無辭之欺人態勢。從而「明知公務上持有檢舉人之姓名、身分、電話號碼」 一句,更令人拍案憤慨! ⒌偏袒告發人(即檢舉人),而引用告發人不實之供詞,稱「金克英因見台南縣政 府久未處理該案」一句,與事實不符。據證件㈠㈡㈢之資料,教育局並未積壓公 文,拖延處理金克英之檢舉案件,且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南縣政 府八十三府教國字第一三九七一二號之府函正本,函知金克英,稱「私立小王子 幼稚園已提出立案申請:::」等情,諒金克英應已收到該項公文。至於私立小 王子幼稚園建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因費時較久(非教育局之職權)迄至獲准變更 ,並由教育局國教課承辦人陳玲昭,會同建設局、工務局、社會科、警察局、衛 生局等有關人員共同赴園址會勘,認定安全設施、消防設備合格,且可以准許立 案時,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南縣政府八三府教國字第一八七三○ 七號函核准立案,故「金克英因見台南縣政府久未處理該案」一句,顯然係不實 之供詞,且不知台南縣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以竟採信其不實之 供詞﹖ ⒍認定本人於私立小王子幼稚園立案後,將金克英找尋本人未果後所留之電話號碼  ,應園長林麗珍之請求告知之,即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頗值商榷。按電話號碼,乃公眾傳達訊息之工具 電信局為便利公眾傳達訊息,曾陸續出版各縣市電話號碼簿,供公眾索取使用, 乃屬於公開化之舉措。唯若私人之電話號碼認為有須保密者,僅須依規定向電信 局申報即可。檢舉人金克英為保守私人之秘密,確實未將私人之電話號碼載於台 南縣市電話號碼簿上。唯檢舉人金克英於私立小王子幼稚園立案後,實不應惹事 生非,以電話騷援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園長及教師,以及教育局國教課承辦人陳玲 昭,而找尋本人接電話未果後,亦不該將私人之電話號碼,告知督學室技工林春 霞,並吩咐其轉告本人回電。若是金克英認為私人之電話號碼,必須保密,毋須 草率將電話號碼,告知他人,找尋本人未果,亦可下次或隔日再打電話找尋本人 。而今,本人僅將金克英所留之電話號碼,告知林園長麗珍,即觸犯刑法之「洩 漏消息」罪,豈不令人置疑。按消息,乃信息之意,而電話號碼,乃傳達信息之 工具,本身(指電話號碼)並非信息。假定本人於接獲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 英檢舉案,即將檢舉人金克英之姓名、身分、地址、電話號碼告知林園長麗珍, 則當然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唯本人於翻閱金克英之檢舉函時,對金克英之姓名,其真偽不詳,身分, 則推知係冒用記者稱號(雜誌社那有駐地記者﹖),地址,其真偽不知,電話號 碼,未記載;同時於閱後,並無將檢舉人之身分、姓名、電話號碼,告知被檢舉 之私立小王子幼稚園林園長麗珍之舉,故自認並無觸犯洩漏消息之瀆職罪,唯僅 於私立小王子幼稚園立案後,失慮將檢舉人金克英找尋本人未果後所留之電話號 碼,告知林園長麗珍而已。按私立小王子幼稚園獲准立案後,金克英之檢舉案應 視同結案,其檢舉人之身分應自然消滅,此後所告知之電話號碼,是否仍應保密 ,見仁見智,各人所持意見必然不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檢察官, 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檢察官,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之審判長、法官均採嚴格主意,認為幼稚園立案後,其檢舉案雖視同結 案,但檢舉人於事後告知之電話號碼仍應保密;不容置疑﹖唯本人再三研究、思 考,認為檢舉人金克英於幼稚園獲准立案,該檢舉案視同結案後,找尋本人接電 話未果所留之電話號碼,雖仍有牽連性,但應屬於另一件事,與普通民眾所留之 電話號碼無異,故有無保密之必要,應視檢舉案件之性質,業務上之需要以及社 會安全維護之考量,斟酌情況決定之。本人之所以應私立小王子幼稚園林園長麗 珍之請求,將金克英於找尋本人接聽電話未果後,所留之電話號碼告知之,乃其 於林園長麗珍係出自於一番善意,有意與金克英面談,以化解誤會,消弭電話中 之騷援,並非意圖報復洩恨,自不能因本人將金克英之電話號碼告知林園長麗珍 ,即指責本人洩漏消息、洩漏秘密,罔顧社會安全之維護,罔顧檢舉人生命之案 安全,造成檢舉人不必要之困擾,而將本人繩之以法,以「洩漏秘密」罪定罪之 。今本人僅因將金克英之電話號碼告知林園長麗珍,即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准予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心中着實 不服、不悅、不滿。況金克英之電話號碼,係於私立小王子幼稚園獲准立案後檢 舉案件視同結案,檢舉人之檢舉身分自然消滅之情形下,於找尋本人接電話未果 後所留並非記載於檢舉函內。 ⒎認定本人將金克英之電話號碼告知林園長麗珍,係屬於故意洩密消息之犯罪行為 ,其審酌太過於草率。按故意之認定,刑法第十三條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故本人倘若於執行公務, 處理檢舉案件之際,擅自將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號碼 等,告知被檢舉之私立小王子幼稚園,或應該園園長林麗珍之請,求將檢舉人之 姓名、身分、電話號碼等資料一一告知,則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故意洩密罪。今本人係在私立小王子幼稚園獲准立案,檢舉案件視同結案,檢 舉人之檢舉身分自然消滅之情形下,將金克英找尋本人接聽電話未果所留之電話 號碼,應林園長麗珍之再三請求,始勉強告知之,應屬於無罪。如若法院之法官 ,認為有罪,亦應在「故意」與「過失」之間,審慎斟酌,合理認定,以免失其 公正。按「過失」之認定,刑法第十四條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之規定,因此本人之於幼稚園獲准立案 後,將金克英尋找本人接電話未果所留之電話號碼,應林園長麗珍之請求告知之 ,應屬無罪,如認定有罪,亦屬於「過失犯」,並非「故意犯」。況金克英於幼 稚園獲准立案後,找尋本人接聽電話未果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一般民眾所留之電 話號碼,無不同,本人於執行公務,應接外界時,自有權責決定是否應保密,而 勿庸檢舉人之濫告發,調查站之為筆訊,檢察官之擅起訴、法院之冤判決。 ⒏法院之庭訊,太過草率,且未採信本人之供詞。按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英檢 舉案係由台南縣政府教育局國民教育課承辦員陳玲昭所簽辦,且幼稚園之立案業 務,亦由該課承辦員陳玲昭所職掌,至於未立案幼稚園之取締或罰緩,係由台南 縣各單位所組成之輔導小組負責執行。外界人士均不熟悉,以為所有幼稚園之業 務,均屬於本人之職權範圍,故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英檢舉案,台南縣調查 站調查人員,誤認為係由本人處理,而未查處無照營業之小王子幼稚園,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未查處無照營業之幼稚園,以及洩漏檢舉人之姓名、身 分、電話號碼為由,提起公訴;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之刑事處,審問本案時,亦草草率率,不但未採信本人之供詞,即使本人遞 交之有關文件,亦未加仔細審酌,致判決之事實,層層套引(引用調查站之調查 資料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失去其公正性、真實性;且犯罪事實 之認定適用法條之審酌,亦太過草率,如同兒戲,令人不敢苟同。 ⒐縱容告發人,任其誣控亂告,作威作福,逍遙法外。目前政府機關,有意掃白、 掃黃、掃黑,以維護社會安全,典定社會安寧正大力掃蕩各階層之罪犯,其大刀 闊斧之精神着實令人感佩,特別是為了掃白,還鼓勵民間檢舉貪瀆之公務員。民 眾金克英向總統李登輝先生檢舉台南縣仁德鄉○○路「李察王子公司」之附設「 小王子幼稚園」,無照營業,無安全設備:::等情之檢舉函,由總統府第一局 轉交台南縣政府參處之際,被檢舉之小王子幼稚園已提出立案申請,並由教育局 國教課以府函正本,函知金克英知情。檢舉人金克英知情後,理應安心工作,寬 懷處世,不料卻仍耿耿於懷,意圖惹事。俟幼稚園獲准立案後,仍不斷電話騷擾 ,並找尋本人問話找尋未果後即故意留下電話號碼。當知悉本人將其所留之電話 號碼,告知園長林麗珍後即著手設計以錄音機、錄音帶羅織本人之罪證,以遂其 陷害之意圖。台南縣調查站不察其人之狡詐、陰險,竟誤信其謊言,認定本人故 意洩漏檢舉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並且未查處違法經營之小王子幼稚園,而將本人 以洩密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之檢察官,亦依據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筆訊之紀錄,認定本人有洩密之瀆職罪 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提起公訴。本人焦急、憂慮之下,曾於該月上旬某日 ,打電話查訊迅雷雜誌林社長(電話(○二)0000000,社址:台北縣永 和市○○路一二九巷二號),得悉金克英係真實姓名、身分係迅雷雜誌社駐台南 聯絡人(冒用記者名義)曾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等前科,心理有問題,曾誣 告社長、副社長,現在停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審判法官,暨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之審判合議庭,不明瞭告發人之操守,不了解整個案情之來龍去脈,竟偏 袒告發人,認定本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故意洩密罪,而判決本人 有期徒刑三個月(准予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其判決至為不合理(太重、太嚴) ,本人甚為不服雖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但法律是否在保護歹徒,打擊好 人,調查機關、偵查機關、審判機關是否應保護告發人(不問其操守、不問其是 否前科纍纍),而殺掉被告發人,:::總之,告發人所告發之犯罪行為,不一 定是事實,應防範有心人之故意陷害,查個水落石出才是公正無私。 本人任職台南縣政府教育局督學,已有二十多年之閱歷。平日操守廉潔,信守公務 員服務法,無收取紅包、收取回扣、收取賄賂之貪污行為,此次因於私立小王子幼 稚園獲准立案後,將金克英找尋本人接聽電話,未果所留之電話號碼,應園長林麗 珍之請求告知之,致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准予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 唯本人心安理得,認為平日奉公守法,無違法失職之行為,因而毋須負行政責任, 接受懲戒處分。唯倘若貴會仍認為本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本人願意擔負行政責任 ,接受合理之懲處。提出:證件㈠總統府第一局移辦之金克英檢舉函。證件㈡教育 局國教課自行簽辦金克英檢舉案。證件㈢教育局國教課以府函正本致檢舉人金克英 之文稿。證件㈣核准私立小之子幼稚園立案之公文(以上均係影印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台南縣政府督學,負責全縣公私立幼稚園之視導與檢舉之查處工 作,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南縣政府接獲總統府第一局轉來金克英檢舉台南縣仁 德鄉○○路李察王子建設公司附設之「小王子幼稚園」,未經政府立案,即私自招生 ,且無安全設備,有影響兒童安全之虞等情,該府教育局即簽請被付懲戒人查處。金 克英並多次以電話欲與被付懲戒人連絡未果,即留下0000000號電話,請被付 懲戒人回話,被付懲戒人為使該幼稚園負責人能直接與金克英溝通,以免困擾,竟於 同年十一月中旬應該幼稚園園長林麗珍之請,將金克英之姓名、電話洩漏與林麗珍之 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申辯略以:金克英之檢舉函,台南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函 知私立小王子幼稚園已提出立案申請,正辦理建物用途變更手續中,金克英仍不斷騷 擾該園園長林麗珍及多次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因幼稚園申請立案業務,非其主掌, 故未置理,後應林麗珍園長之請,將金克英之姓名、電話告知,意在「化解誤會,消 弭電話之騷擾,並非意圖報復洩恨」云云,並提出證物三件為證,經查被付懲戒人身 為督學,對於檢舉人之姓名、電話,有保密義務,不得外洩,有「台南縣政府公務機 密維護規定」可據,亦並不因檢舉案件處理完畢而免除此項義務,是其所辯及所提證 據,並無可採,違失事證明確,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 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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