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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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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管制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 IP-八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妻潘蓮珠,途經宜蘭縣三星鄉○○路二號前, 適有工人施作道路人孔彌平工程,僅設立二個反光三角錐未設立警告燈,王員因疏於 注意超速行駛,為閃避道路中之上開反光三角錐失當而撞及路邊電桿及路燈,致附載 之乘客潘蓮珠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法院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王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被付懲戒人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科刑確定,已足警惕,茲 復被移付懲戒,依法提出申辯;本案之發生實歸責於路障警告標示不明,同時突發汽 車單邊煞車機械故障等原因所導致,絕無超速行駛之事實,此就物理動能原理證之, 肇事車輛並無翻覆結果足徵。且經鑑定結果,並非超速(如附件車輛鑑定委員會⒑ ⒉基宜鑑字第八五四六○號鑑定書影本),被付懲戒人已盡交通安全最大注意能事, 仍發生家破人亡車禍,身受重大傷殘之不幸(左目失明,手腳多處粉碎性骨折),時 隔一年有餘,仍往返醫院,醫治骨折傷處及眼睛(惟恐牽連右眼導致雙目失明),礙 以身心俱傷,無法因應訟累,故而捨棄上訴。 綜觀上情,被付懲戒人歷此不幸,實情有可憫,特陳請酌情從輕處理。提出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管制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IP-八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其妻潘蓮珠,沿宜蘭縣三 星鄉○○路,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湖路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於注意,適有大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工人黃先貴因施作道路人孔彌平工程, 僅設立二個反光三角錐而疏未設立警告燈,甲○○閃避道路中之上開反光三角錐失當 ,撞及路邊電桿及路燈,致其車內乘客潘蓮珠胸部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 死亡。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反刑法之事證 已臻明確。姑念其一時失慎駕車肇事,造成附載之妻子死亡,致遭喪妻之痛,且自己 並受嚴重傷害,爰依法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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