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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16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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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劉得旺之名義,以新台 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BMW七三五IL型自用小客車一輛, 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投保汽車全險,迄八十一年 六月間,王員擬將該車以偽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牟利,而與劉得旺等四人基於共 同意圖為王員不法所有,先將車交由卓越汽車修護廠負責人鄭永裕,將該車之重要零 件拆下藏於該廠內,嗣由賴士明將車體吊至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公墓放置,王員旋於同 年六月十一日偕同劉某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派出所謊報失竊,嗣由劉員向 富邦公司申請理賠,嗣經內角派出所查獲該車通知王員囑劉某領回該車後,由蔣炳鉛 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偽造實際不存在之「和美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六張 及收據一張,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核准理賠六十二萬元轉交王 員兌領。 經核王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附原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 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提 出申辯書,且無正當理由,爰依法逕行議決,合先敍明。 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現已辭職),於民國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以劉得旺之名義,向嘉義市○○路振發車行以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之 價格分期付款購買BMW七三五IL型,原車號八六○─○○九九號(嗣更換車牌為 RK─五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富邦公司投保汽車全險,迄八十一年六月 間,被付懲戒人擬將該車輛以偽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牟利,而與劉得旺、蔣炳鉛 、鄭永裕、賴土明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被付懲戒人不法所有,虛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 犯意連絡(蔣炳鉛、賴土明、鄭永裕等人共同偽報失竊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而偽 造文書部分,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先由被付懲戒人將上開車 輛交與蔣炳鉛,再由蔣炳鉛委託嘉義市○○路卓越汽車修護廠負責人鄭永裕將該車開 回卓越汽車修護廠,將該車之重要零件拆下藏匿於該廠內,嗣由蔣炳鉛指示賴土明將 該車之車體僱請吊車將之吊至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公墓旁放置,偽裝成該車被竊後拆卸 零件遺棄於該處,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由被付懲戒人偕同劉得旺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三民派出所謊報該車已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六號前失竊,並因而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由劉得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持該報案 單前往嘉義市○○路富邦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理賠,嗣經內角派出所警員巡邏時查獲 該車輛,被付懲戒人得知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內角派出所查看該車情 況,並囑劉得旺前往該所認領該車,劉得旺經三度前往該所辦理認領手續而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領回該車,再由蔣炳鉛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和 美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六張及該廠所出具之收據一張,並在該六張估價單及 一張收據上偽造「和美汽車保養廠」戳記印文,再由蔣炳鉛持往富邦公司而共同行使 該偽造之六張估價單及收據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並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 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核准理賠六十二萬元,富邦公司所簽發六十二萬元理賠支票 由蔣炳鉛以劉得旺名義向富邦公司領取後,再由賴土明將該支票持交被付懲戒人,由 被付懲戒人存入其妻王麗慧帳戶內兌領,嗣經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破獲蔣炳鉛 等人以偽報失竊車輛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集團,由蔣炳鉛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 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南分院成刑溫字第二○九四號 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之規定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誠實清廉之 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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