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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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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處長,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至六日利 用參加該縣遊覽車公會代表大會機會,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廣東省旅遊。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 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 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查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 譽之行為。 林員右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本案實因一時粗心而誤違規定,並非出於本意,明知故違。按嘉義縣公共汽車管 理處為嘉義市遊覽車公會會員之一,該公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各會員均派 代表與會。本處代表有二席,除本人外尚有本處業務課課長陳寶龍。 該公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召開八五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因此本人與本處陳課長 因職務上關係而與會,並參加隨後之會員代表自強活動前往澳門。本處課長陳寶龍除 具會員代表身分外並擔任該公會理事。有關此次會員代表大會及自強活動之一切訊息 ,皆由陳課長轉達,出發前除告知有澳門之行外不知有其他活動。迨九月三日下午到 達澳門後始獲告知多數團員表示因隔鄰即為大陸廣東省中山縣,有意前往參觀 國父 中山先生故居。本人曾考慮因身分不同,而表示不便前往,隨後即有人埋怨不應因個 人因素而妨礙團體行動,同時領隊又表示將尊重多數人意見,一有決定就無法再單獨 為少數人在澳門安排一夜之住宿。本人幾經思考後因顧慮單獨一人拂逆眾意必成眾矢 之的,同時亦因一貫即對 國父孫中山先生心存景仰,內心深處倏然而生不順此機會 前往觀賞,或將有終生遺憾之衝動,因而最後隨團前往。本人在事先不知情,全無心 理準備情況下,因職務上關係參與公眾團體活動,在需受團體約束之情況下並因一時 衝動、粗心,而誤違規定,與自發性,有計畫性,明知故違,究有所不同。且此次整 團活動亦僅限於中山縣一地,在山中僅住宿一夜,九月四日即行返回澳門。而在中山 縣之主要活動亦僅限於遊覽 國父孫中山先生位於翠亨村之故居遺跡及孫文紀念公園 。 以上所陳為事實經過。錯已鑄成,不敢有所掩飾,惟有懇請念在無心之過,給予 從輕發落,無任感激。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處長,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至六日,利用 參加該縣遊覽車公會代表大會前往澳門之機會,未經許可赴大陸廣東省旅遊之事實, 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在大陸旅遊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 定,公務員除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 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旅遊,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 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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