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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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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兼任桃園縣中壢市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 該社行政組長楊淑英(非公務員)將公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定期存款未依規 定程序提前解約,交予被付懲戒人挪用,惟已於事發後回存,並補足利息,案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本年六月十七日送 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 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管理員,派兼有限 責任桃園縣中壢市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該社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 分行有二千萬元之存款一筆,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付懲戒人竟於同年 六月十五日命所屬行政組長楊淑英辦理提前解約,領款交與被付懲戒人挪用,嗣因敗 露,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一日及五日分四次回存二千萬元及 全部利息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有判決正本可考,並據該 院函復案已確定,被告於刑案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會審議程序未為申辯,事證至為 明確,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審酌挪款 甚鉅,已於短期內歸還本息及一切情狀,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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