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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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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具體違法之事實,列述 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執行警網勤務時,發現由男子蔡奇 達駕駛之吉甫車行跡可疑,乃攔車盤查,詎該車加速逃逸,被付懲戒人隨後緊追,該 車急駛至青年二路二○六號前後,蔡奇達即棄車逃逸,被付懲戒人下車緊追,並鳴發 一槍,始將蔡某制服,並交由前來支援之警員,被付懲戒人隨即搜尋蔡奇達座車,於 右前座下查獲皮包一只,內有烏茲衝鋒槍及滅音管各一支,嗣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使 用警槍之不當性,明知該槍係於座車右前座查獲,竟於使用警械報告表上記載「該歹 徒伸手入衣內似要拿兇器似的」、「且掉落一只黑色手提包」等不實字樣,全案經本 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本案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 份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資淺,服警職僅四年半,擔任基層法律素養不夠。 沿襲不正確警械使用報告,意在避免受長官責難,不料誤蹈法網。 平日工作積極盡忠職守,檢肅槍械為社會除害,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反省貢獻社 會治安之機會。 希望上級長官在裁決時,能讓申辯人有當面申辯之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 日十四時許執行警網勤務時,發現由男子蔡奇達駕駛之吉甫車行跡可疑,乃攔車盤查 ,詎該車加速逃逸,被付懲戒人隨後緊追,該車急駛至青年二路二○六號前後,蔡奇 達即棄車逃逸,被付懲戒人下車緊追,並鳴發一槍,始將蔡某制服,並交由前來支援 之警員,被付懲戒人隨即搜尋蔡奇達座車,於右前座下查獲皮包一只,內有烏茲衝鋒 槍及滅音管各一支,嗣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使用警槍之不當性,明知該槍係於座車右 前座查獲,竟於使用警械報告表上記載「該歹徒伸手入衣內似要拿兇器似的」、「且 掉落一只黑色手提包」等不實字樣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被付懲 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內,坦承不諱,違失事 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 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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