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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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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審計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審計部移送意旨略以: 本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計兼課長甲○○前於本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審計兼課 長任內,被檢舉利用職權及上班時間從事代書業務一案,經本部台灣省審計處派員調 查,及本部瞭解結果略述如次: ㈠本部臺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審計兼課長甲○○利用辦公時間以公家電腦辦理私人代書 案一節,經以外掛硬碟拷貝錄取該員辦公室專用個人電腦(PC)硬碟資料,判讀結 果,發現其硬碟內存有李霞土地代書事務所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僱用林 順成支付薪資報告資料,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喜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向有關地政機關申請房地登記之切結書及相關建物資料,計有檔名831217等七個 檔案。 ㈡前開列舉審計兼課長甲○○辦公專用電腦硬碟內貯存之代書業務相關電腦檔案中, 除檔名831210者之儲存日期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外,其餘六個檔案之儲存時間 為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或二日,與該等檔案內含代書資料內容之書立日期(大部分為一 九九四年)雖有出入,惟經查係韓員電腦之系統時間故障,一直停留在一九九二年八 月一或二日所致,故其代書業務相關電腦資料輸入正確時間,應以韓員自行依據其實 際輸入資料當時之日期做為其命名檔案名稱依據,所儲存在硬碟檔名之日期為準(如 前開所列檔案資料表內檔名),其非依輸入日期命名之檔案(如前開資料表所列LSIC RT者),則應以檔案內代書資料所列書立日期為推斷電腦資料正確輸入日期之根據。 ㈢案經本部八十六年度考績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結果:咸認檢舉內容可就韓員是否 係「利用職權」、「執行代書業務」及「利用公家電腦繕打資料」等三層面加以認定 暨韓員申辯部分,由本部政風室函請台灣省審計處再行調查清楚後再議。嗣經該處調 查結果:有關「利用職權」、「執行代書業務」等項,復經再行調查仍無具體事證; 至有關「利用公家電腦繕打資料部分」,審計兼課長甲○○坦承利用公家電腦教導其 女使用PE3軟體,並依查證結果,該室電腦網路系統中,計有831210及0000000檔 為編號及道路門牌資料,應非屬公務資料。 韓員被檢舉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家電腦從事代書事務,既經調查屬實,核其行為顯然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懲戒。提出左列證物到會: 證一: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審省處政字第二十四號函及附件 影本。 證二:審計部政風室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審政字第○一九三號函及附件影本。 證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審省處政字第四十六號函及附件 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按審計部認定申辯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無 非係以調查報告為認定依據。本案審計部並未詳加調查事實與證據,單憑查證結果電 腦網路系統內之八開白報紙大小之空白表格二檔案,認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致認定事實錯誤,有擴大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家電 腦從事代書事務」犯行意圖,入申辯人於罪,實屬非是。茲就原調查報告違背事實之 處說明如后: 申辯人並無「利用職權」、「執行代書業務」情節 ㈠申辯人任職審計機關二十一年,無時不以奉公守法、盡忠職守自課,不論公務上多 大困難,無不盡全力克服,迨無違誤,與上司、部屬相處融洽和樂,七十一年升任課 長迄今十五年,嚴守分際,從未為個人設想而汲汲於名利。不意此次受匿名控訴,在 控訴案尚未調查清楚前,即先行調動職務,遂使申辯人平調離家九十餘公里之雲林縣 審計室服務,每日往還服勤費時十三小時(因該室尚無職務宿舍),已對申辯人身心 財務造成莫大損害(失)。 ㈡依移送書卷證證三函內說明三調查結論:「有關『利用職權』及『執行代書業務』 等項,前經本處調查無事證,復經再行調查亦無具體事證。」(詳證三函內說明二㈡ ⒈)。 按本控訴案前後調查多次,調查範圍除室內個人電腦、電腦網路系統外,各有關機關 包括台南縣政府、稅捐處、台南市三個地政事務所等等,調查蒐證範圍極盡嚴密周全 ,惟均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申辯人「利用職權」或「執行代書業務」,事實真象已大 白,理應還人清白,惟又移付懲戒,調查事實與審理移付理由,自相矛盾,有擴大入 申辯人於罪之意圖甚明,難令人信服。 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家電腦繕打資料部分 ㈠申辯人服務公職,一向注重業務研究發展與改進,八十二年間正值各審計機關積極 推展審計業務電腦化之際,申辯人以五十幾歲帶病之軀盡力配合政策,親自帶領下屬 研習電腦技術,並率先以研習課程落實融入工作中,運用電腦處理與彙整每月各項會 議、會報資料、抽查報告等,期以精簡工作,節省人力。又內人經營之代書業務,自 民國六十九年執業迄今,申辯人從未曾參與,僅基於心感內疚與公務上運用電腦處理 業務之經驗,屢屢鼓勵建議內人所從事之代書業務亦應運用電腦處理資料,以節省人 力重複書寫之情形,此項建議因內人年齡高無法學習接受,而次女尚在求學階段(現 就讀成大夜間部)甚感興趣,躍躍欲試,旋即進補習班自費研習電腦課程,惟剛開始 家裡尚未購買電腦,研習後未能實務操作,三年前星期假日次女得知申辯人欲上辦公 室加班趕打每月會報資料,提議隨同申辯人到室練習操作,申辯人為獎勵其學習興趣 ,應允隨同前往練習操作實務,致有非公務資料儲存於公家電腦情形發生,所暫存資 料原擬俟家裡購買電腦時轉存,因一時疏忽留存至被查獲,現家裡已購置五八六型個 人電腦(詳檢附證一、二),嗣後絕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依此行為雖於規定稍有不 合,惟與各級學校及就業輔導機構花大筆經費免費開課講授電腦技術之政策並不違背 ,亦與人力發展機構之發展國家競爭力動用公物加強人力訓練政策相符,情應可憫。 ㈡證三函及附件,函內說明㈡⒊電腦網路系統計有831210及831214兩檔案儲存時間 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三)下午一時五十二分、三時四十一分,應非於 下班時間所鍵入,此節申辯人仍就事實情由補充說明如下,緣於申辯人電腦操作技術 因年紀高反應遲鈍,當時仍處於研習階段,文書編輯技術雖已稔熟,對於表格製作則 尚生疏,亦即在公務上運用處理,尚待繼續練習測試,係於當日中午用膳後約十二時 三十分,犧牲午休時間,利用網路共用軟體,以非公務資料心中版本,試行練習表格 製作過程,至下午一時五十分完成以831210檔名存檔,並於是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複製 於個人專用電腦硬碟內檔名831210複製十六次,備供日後假日下班時間加班時教導次 女研習當教材參考用,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複製存檔於網路系統檔名831214內 ,留供日後公務用類似表格時修改運用。以上三個檔名內所鍵入資料表格均相同,鍵 打複製所費時間扣除午休,自一時四十五分起算無非需十分鐘左右;又網路系統內該 二檔名檔案大小各有四千餘Byte,各約八開白報紙一張大小(詳如證三附件一第五、 六頁),兩檔容量共計八、七四四Byte,占證三附件一第四頁檔名清單所載總容量八 四、四九二Byte之比例為百分之一,此即系爭以「利用上班時間(十分鐘)及公用電 腦(練習表格製作百分之一利用率)」據以推論從事代書事務而移付懲戒,考其情節 極為輕微,似有擴大犯行,入人於罪之意圖,亦難令人信服。 ㈢證一函及附件查復書內四㈠⒈⑶所列個人電腦硬體儲存資料表內七個檔名,除編號 2係申辯人複製自網路系統檔名831210內同一表格複製十六次,供教導次女練習用外 (詳如前㈡項說明),餘六個檔名(編號⒈⒊~⒎)均係於加班處理公務後教導次女 運用教學用PE3軟體練習鍵入之表件,俱為下班時間次女練習鍵入所儲存,故儲存 日期均停留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或二日,案經審計部政風室證實電腦系統時間故障( 詳如證二函內說明㈡)上班時間次女就學不能來室,亦不宜來室影響公務,故從未 於上班時間來室,是以,不宜臆斷為上班時間所鍵入。申辯人僅為自我訓練與鼓勵子 女學習電腦,父女共同研習電腦,在不影響公務時間,不損壞公物原則下,利用下班 時間練習操作,絕無蓄意違背規定,或從事不法行為。 ㈣證二函內說明:「:::惟經查韓員電腦之系統時間故障,一直停留在一九九二 年八月一日或二日,故其代書業務相關電腦資料輸入正確時間,應以韓員自行依據其 實際輸入資料當時之日期做為其命名檔案名稱依據,所儲存在硬碟檔名之日期為準, 其非依輸入日期命名之檔案,則應以檔案內代書資料所列書立日期為推斷電腦資料正 確輸入日期之根據。」,按檔案名稱之命名,每依個人習慣方便性而有所不同,法官 判案亦從未因大多數人習慣用右手操作,恆以判定右手習慣者為兇手。按申辯人命名 習慣方式,為區別所鍵入資料是否完備完整之方便,凡已達完備完整之資料以鍵入儲 存之日期命名;否則概以是項資料之需要期限命名,俾便於期限前隨時蒐尋追蹤開檔 修改,前述㈢項之個人電腦非公務資料,即依此習慣方式教導次女命名。是以,審計 部政風室前述論斷,純屬以偏概全與事實不符之私自臆斷,不足採信。 ㈤證三函及附件函內說明㈡⒉「資料容量微小」部分:後段「經查證結果,韓課長 於個人電腦硬碟容量有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個Byte,約占硬碟總容量百分之十七 .七一,陳情書內述占百分之七.八六,核非屬實。」乙節,併予補充說明,按申辯 人提出之陳情書,因審計部未容申辯人提出答辯,在時間急迫下倉促提出陳情書,故 未能周延檢視詳細核計,致有遺漏錯誤,在所難免。惟個人電腦硬碟總容量儲存資料 均為下班時間義務加班所鍵入,其中前述容量為教導次女練習操作所鍵入儲存,即或 占百分之十七.七一,依卷附列印資料以觀,均屬空白表格,亦非具備代書業務檢送 有關機關文件必備條件,不應推斷為利用上班時間從事執行業務。 綜上所述,申辯人既未兼任他項業務,又無占用上班時間或損壞公物,而移付懲戒之 審理過程,純屬誤解。代書業務工作是民國六十九年由內人與小女所作事業迄今。一 向都是他們自己在做,申辯人從未參與,僅因小女學業智識技術不足,為鼓勵其上進 心,從旁督導促其精進同時自我訓練公物之使用而已,懇請詳審體恤實情,還以清白 。並提出左列證物: 證一:私人購置電腦統一發票影本。 證二:家用電腦維修紀錄單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計兼課長,前於該部台灣省台南市 審計室審計兼課長任內,利用上班時間,在其辦公室專用個人電腦(PC)硬碟內, 存入李霞土地代書事務所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僱用林順成支付薪資報告 資料,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喜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有關地政機 關申請房地登記之切結書及相關建物資料,計有檔名831217等七個檔案,其中除檔名 831210之儲存日期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外,其餘六個檔案之儲存時間為一九九 二年八月一或二日,與該等檔案內含代書資料內容之書立日期(大部分為一九九四年 )雖有出入,惟經查係被付懲戒人電腦之系統時間故障,一直停留在一九九二年八月 一或二日所致,故其代書業務相關電腦資料輸入正確時間,應以被付懲戒人自行依據 其實際輸入資料當時之日期做為其命名檔案名稱依據,所儲存在硬碟檔名之日期為準 ,其非依輸入日期命名之檔案,則應以檔案內代書資料所列書立日期為推斷電腦資料 正確輸入日期之根據,且831210及0000000檔案為編號及門牌資料,亦非屬公務資料 ,其最後系統顯示存取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三)下午一時五十二 分、三時四十一分,應非於下班時間所鍵入之事實,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十七日審省處政字第二十四號函及附件、該部政風室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 審政字第○一九三號函及附件、該部台灣省審計處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審省處 政字第四十六號函及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渠係犧牲午休時間, 利用網路共用軟體,以非公務資料版本,試行練習表格製作過程,以831210檔名存檔 ,備供日後假日下班時間加班時教導其女使用PE3軟體教材參考用並複製存檔於83 1214檔名內,留供日後公務用類似表格時修改運用,且其命名習慣方式,為區別所鍵 入資料是否完備完整之方便,凡已達完備完整之資料以鍵入儲存之日期命名,否則概 以是項資料之需要期限命名云云,無非係飾詞卸責,並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 為堪以認定,其所提申辯及證據並不足以解免其違失責任。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利用公 家電腦繕打資料部分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不得私 用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利用職權及執行代書業務部分,被付懲戒人固堅決否 認,即移送機關審計部所屬台灣省審計處調查結果,亦認為無具體事證,自無違失行 為可言,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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