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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0/09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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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擔任常訓教官之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實施常年教育,適因 其友人李明金在彰化縣竹塘鄉一處修理廠發覺一部車牌BM-五三一一號之廂形車可 疑,乃叩機請其代為查詢該車車籍資料,蕭員即託請北斗派出所警員蔡志忠以其個人 電腦密碼輸入電腦,由蕭員使用電腦查詢得知該車係屬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 隊之偵防車,其應注意省刑事警察大隊偵防車之偵查係屬秘密,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北斗派出所將該車係警方偵防車之消息以電話告知李明金, 而洩漏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致省刑事警察大隊漏失前往雲林西螺地區取締職業 賭場之先機而未能查獲。 經核蕭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 理 由 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 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擔任常訓教官之警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實施常年教育,適因其友人李明金在彰 化縣竹塘鄉一處修理廠發覺一部車牌BM-五三一一號之廂型車可疑,乃叩機請其代 為查詢該車車籍資料。被付懲戒人即託請北斗派出所警員蔡志忠以其個人電腦密碼輸 入電腦,由蕭員使用電腦查詢得知該車係屬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之偵防車。被 付懲戒人本應注意刑事警察大隊偵防車之偵查係屬秘密,意疏未注意,在北斗派出所 將該車係警方偵防車之消息以電話告知李明金,而洩漏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致 刑事警察大隊漏失前往雲林西螺地區取締職業賭場之先機而未能查獲。凡此事實,業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 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 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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