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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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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丁○○         甲○○         丙○○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休職期間六月。 丁○○、甲○○、丙○○各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乙○○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丙○○共同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 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丁○○、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丁○○、甲○○、丙○○均緩刑三 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乙○○等四人均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因 偵辦轄區內發生之命案,據報認周弘裕涉有重嫌,乃由乙○○率同丙○○與其餘人員 ,未持搜索票前往中壢市○○○街二十號周弘裕住處逕行搜索,因搜得一些信件而認 周某確涉嫌,有進一步作筆錄之必要,乃邀周某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因周某一直 未對案發當日行蹤提出具體說明,丁○○、甲○○、丙○○竟為取得周某涉案之線索 而將周某帶至地下室,並對其施以暴行脅迫,致周某受有雙腳淤傷等傷害,後因未獲 得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周某有何罪嫌,始將其釋回。 經核沈員等四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乙○○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處,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得易科罰金,並已完納罰金完畢,在案可稽。 申辯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執詞未有非法搜索行為,且經中壢分局刑事組長李光 富於高院訊稱「上開信件及存摺係伊得周弘裕之同意而取回派出所乙節」,而李組長 取回上開信件及存摺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此刻申辯人正參加中 壢分局規劃之防雛取締色情勤務工作,正在興國所轄區執勤(詳臨檢表、筆錄),並 未在場,何來非法搜索情事,但辯詞及事證均未獲地院採信,僅偏執於原告之說詞, 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失當。申辯人並依法提起上訴,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應 予停職」,第三十條前款「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應准其復 職」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 告者,未宣告緩刑者,應予免職」(詳附件二)等不合理規定,故被付懲戒人雖明知 地方法院之判決確有瑕疵,依法依理提起上訴,以謀清白,並昭明事實。惟考量前開 之法規,且申辯人為唯一未受緩刑宣告者,為顧及生計之維持,避免遭停職或免職之 處分,只得「兩害相權取其輕」,故撤銷上訴,並完納罰金,致判決確定,無法再循 訴訟途徑,維護權益。 再查前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不合理規定,顯剝奪警察人員之訴訟權,現已於 八十六年五月經立法修正通過(詳附件三)。法律不溯及既往,故申辯人實已無法再 運用其訴訟權爭取辯駁平反之機會,實有不公。 貴會依法雖無再行審查認定事實之義務,惟祈盼能體恤申辯人係因執行公務,致滋此 無妄之災,花費半年之薪水完納罰金,且又未能獲致完善之司法救濟,其情可憫,能 予以免為議處之議決。 附件一(勤前教育簽到、呈報單;筆錄) 附件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條文) 附件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條文修訂本)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於民國七十八年警校限七期畢業即服務於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七十九年經甲種 警員班一三三期補訓畢業後於八十二年元月調派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從警期間奉公 守法,不曾有過申誡及以上之處分,且年年考績甲等。 申辯人於普仁派出所任職期間承辦文藻女專學生蔡佩樺遭人殺害分屍案,因兇嫌手段 兇狠殘暴,丕僅家屬哀痛逾恆,且經媒體報導後,更引發桃園地區大眾及學生家長一 致關切,冀望早日緝捕兇嫌,是本所在破案壓力之下,全體員警無不全力以赴,嗣因 秘密證人指證,案發當日所目擊行兇後離去之嫌犯,現已折返,故在製作完畢筆錄後 ,隨即向上級長官報告,由巡佐乙○○帶班將之帶回,申辯人即與周某在一樓辦公室 用筆談方式進行了解,問他案發當日行蹤及其在外交友關係,當問及他是否涉及蔡佩 樺命案;兇刀、血衣置於何處時,該嫌反應激烈,而大叫一聲即往派出所外跑,申辯 人亦因秘密證人指證歷歷,且嫌犯反應異於常人,深怕周某逃逸而犯下疏縱人犯之罪 ,始將之追回,氣憤之下打他一耳光(未成傷),旋即帶至地下室,後因同事丙○○ 回所,申辯人亦有事外出,即將周某交由丙○○接辦,待申辯人返所時,周某已被刑 事組人員帶走,足證申辯人並非真正施暴之人,因法律關係而負共犯刑事,因此被牽 連。 申辯人係服務於基層之警員,服務期間績效良好,本案實因同仁們因轄區內發生重大 命案,破案心切,且證人指證明確,恐失破案之機,致一時未能依法定程序,完成調 查工作,究其原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當是主要原因之一,而上級單位又未能適時予 以輔導,亦應負責。而申辯人於事後隨即遭調職處分,並移送法辦,且停職一年七月 有餘,申辯人亦為家中獨子,父母年邁已無工作能力,使致全家陷於苦痛之中,並造 成身心重大挫折,今經此切身之痛後,實已收教育之目的,為此懇請各位委員審酌申 辯人並非一般假藉職務違法,且事後再三前往周弘裕家中致歉而達成和解,周已當庭 表示不願追究,足證申辯人確有悔改之心,爾後當依法執行職務,絕不再犯,各位委 員請能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係台灣省警察學校一○八期畢業,民國七十四年特種考試行政警察人員丙等考 試及格。自畢業後,即分發至桃園縣警察局。爾後,再分別於縣警局交通隊及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任職服務。 查本案文藻女專學生蔡佩樺遭人殺害分屍(該案現仍未偵破),因兇嫌手段兇狠殘暴 ,不僅家屬哀痛逾恆,且經媒體報導後,更引發桃園地區社會大眾一致關切,冀望早 日緝捕兇嫌。是本所在破案壓力之下,全體員警無不全力以赴,案發之後命案現場先 後實施二次地毯式清查,並訪問附近居民。嗣因秘密證人指證案發當日所目擊行兇後 離去之嫌犯,現已折返,故通知同仁前往帶回查證。 事後,同仁帶回周某到達派出所後,所內多位同仁共同訊問,然因周弘裕係一瘖啞人 ,申辯人於訊問過程初,因不知周某為瘖啞,而周某於訊問時均聞而不答,故對其有 不禮貌之舉動。 申辯人因破案心切,而當時證人指證明確,恐失破案之機,致一時未能依法定程序, 完成調查工作,究其原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當是重大原因。而申辯人於事後即遭受 調職處分,造成身心重大挫折後,隨即移送法辦,致全家人陷於苦痛之中。今經此切 身之痛後,實已收教育之目的。為此,懇請各位委員審酌申辯人並非一般假藉職務違 法,且事後與周弘裕達成和解,因周某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足證申辯人確有悔改之 心,爾後當依法執行職務,請從輕處分等語。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丙○○自七十一年高中畢業後,於七十二年參加警察學校一○六期考試錄取 ,經軍訓、警訓學成後,泰命調派台中縣警局服務。七十九年奉命調派桃園縣警局服 務。民國七十七年與妻戴文新結婚,並育有三子,現皆幼小,平時奉公守法,家庭和 樂。 查本案文藻女專學生於八十三年八月,因參加中央大學插班考試,暫住中壢市普仁 里,於暫住之晚,遭人殺害分屍,因兇嫌手段兇狠殘暴,不僅家屬哀痛逾恆,且經媒 體報導後,更引發桃園地區及死者家屬一致關切,冀望早日緝捕兇嫌,而本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在破案壓力之下,全體員警無不全力以赴。案發之後,命案現場先 後實施二次地毯式搜索,並訪問居民。嗣因秘密證人指證案發當日所目擊行兇後之嫌 犯,現已折返,並進入命案大樓,故在製作目擊證人筆錄後,隨即向上級單位長官報 告,並由巡佐乙○○帶班前往監視,俟上級指示,採取進一步措施。惟到達現場因人 員眾多,經會同當地里長,原欲先與周弘裕(兇嫌)洽商前往派出所說明,後周某因 與先行到達之警員林學廷發生爭執,周某同意與林學廷前往派出所說明,申辯人丙○ ○即與其他員警共同返回派出所。偵審期間,申辯人丙○○對於違法搜索部分向承審 法官報告,雖有共同前往,但申辯人並未實施搜索行為,所扣得之物亦非申辯人交與 刑事組陳建成,事後由申辯人丙○○與刑事組長李光富陪同周弘裕返回住所,而所扣 之物品係兇嫌周弘裕同意刑事組長帶走。以上分別經證人陳建成、李光富到庭作證屬 實。僅因法律規定申辯人丙○○有共犯之關係,而須負共犯罪責,然申辯人並未實施 搜索可明。對此請詳予審酌申辯人所處之地位,僅係奉命前往而已。 就涉犯傷害部分而言:周弘裕到達派出所之後,派出所內多位同仁在旁訊問,然周 弘裕係一瘖啞人,申辯人固於訊問過程中曾拍其手臂,然當時係促其周某注意答話, 並無傷害周某之意,此可由周弘裕訊問時稱「:::丙○○於訊問時以手掌拍我手臂 ,但未受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如附件㈠),足證申辯人並非真正施 暴之人,因法律關係負共犯刑責,而因此被牽連。 末查:申辯人丙○○係服務於基層警員,服務期間績效良好,連續九年考績甲等( 附件二),偵破刑案獲記嘉獎前後百餘次。本案實因同仁們破案心切,而秘密證人指 證明確,恐失破案之機,致一時未能依法定程序完成調查工作,究其原因法律知識不 足,當是重大原因之一,而上級單位又未能適時予以輔導亦應負責。而申辯人於事後 隨即遭調職處分,造成身心重大挫折,後隨即移送法辦,致全家又陷於苦痛之中,今 經此切身之痛後,實已達教育、教訓之目的,為此懇請審酌申辯人丙○○並非一般假 藉職務違法。本案經家人前往周弘裕家中致歉,周弘裕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爾後申 辯人當依法執行職務,絕不再犯不該犯之錯,懇請能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丁○○、甲○○、丙○○均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警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因偵辦轄區內發生之命案,據報認周弘裕涉有重嫌,乃 由乙○○率同丙○○與其餘人員,未持搜索票前往中壢市○○○街二十號周弘裕住處 逕行搜索,因搜得一些信件而認周某確涉嫌,有進一步作筆錄之必要,乃將周某帶往 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因周某一直未對案發當日行蹤提出具體說明,丁○○、甲○○、 丙○○竟為取得周某涉案之線索而將之帶至地下室,並對其施以暴行脅迫,致周某受 有雙腳淤傷等傷害,後因未獲得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周某有何罪嫌,始將其釋回。上開 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乙○○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有該院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桃院秀刑易字第二五四號確定證明函可稽。丙○○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 住宅,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丁○○、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 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丁○○、甲○○、丙○○均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六六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同院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院刑字第○六八九一號確定證明函 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所指各節均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核被 付懲戒人等所為除違反刑法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 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丁○○、甲○○、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十二 條、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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