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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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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LV-六九九一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一段二三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以 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前方正穿越馬路之婦人黃阿匏,致其顱內 、胸腹腔出血,當場死亡。 經核張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被付懲戒人對本案違法失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深感悔意及歉疚;遂於案發後 即盡最大之誠心及能力,與被害人家屬江丁任達成和解,以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 付懲戒人今後當更將勤慎,戮力從事公職,以求報答。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 許,駕駛車號LV-六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途經八德市○○路○段二三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遵守汽車行車速度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且按當時情 節亦屬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正穿越馬 路欲往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做晨間運動之行人江黃阿匏,致江黃阿匏顱內出血、胸腹腔 出血,當場死亡。此等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論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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