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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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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 據本府工務局陳報:該局養工處工程員甲○○因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二年,緩 刑三年。依上開判決書略以:「甲○○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底 ,本府養工處辦理『八十二年度全市公園綠地座椅增設工程』時,擔任助理工程員, 負責設計、製圖業務。上述工程係由昇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比價方式得標,旋轉包 予楊棋企業公司承包。劉員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偕同其二嫂方秋香以患腎臟病需款 孔亟為由向承包商楊棋公司負責人楊文仁借貸週轉,楊文仁乃當場簽發支票面額五萬 元乙紙交與甲○○,旋由劉員將支票存入方秋香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戶內並提 領兌現。而甲○○嗣後迄未將該五萬元返還楊文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查劉員上開事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提出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高雄市政府懲戒移送書認申辯人涉違法乙事,無非係以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 偕同二嫂方秋香以患腎臟病需款孔亟為由,向「八十二年度全市公園綠地座椅增設工 程」承包商楊棋公司負責人楊文仁借貸週轉,楊文仁乃當場簽發支票面額五萬元乙紙 交申辯人,由申辯人將支票存入方秋香於高雄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兌現。申辯人迄今 未返還該五萬元,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禠奪公權貳年,緩刑三年:::云云。惟: 本件申辯人並未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楊文仁詐取財物,蓋: ㈠本件申辯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任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二科助理工程 員,其間擔任之工作為:「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之開闢工程」及其改善工程之設 計、監工業務,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即調任第三科二股工程員,擔任土地征收補償工作 ;對於楊文仁楊棋公司所承包之「八十二年度全市公園綠地座椅增設工程」,僅曾協 助其發包前之繪圖製作(附件一),且該繪圖百分之百是全依循養工處舊有圖形,甚 至此工程以後本處其他工程亦係引用同樣圖形,申辯人完全未經辦該工程之發包、監 工、驗收、請款,與楊文仁可謂毫無利害關係,事實上根本無可能利用本工程繪圖之 職務上機會向伊索取任何財物。 ㈡申辯人復未對楊文仁施以詐術: 蓋本件起因於申辯人因楊文仁時至養工處走動而與楊某有所認識,且楊某常邀申辯人 泡茶聊天,八十二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楊某又至申辯人建國路老家(非申辯人住所 ,而係劉家祖厝,三合院式)泡茶,恰前幾日申辯人二嫂方秋香因常年腎病需付藥費 而向申辯人要求借款五萬元,申辯人因二嫂先前已向申辯人借款十五萬元尚未返還, 又想親屬間恐追償較難,是以順口問楊文仁可否願借予方秋香,楊爽快一口答應。二 月八日申辯人即於電話聯絡後帶方秋香至楊住處(兼辦公室),方秋香向楊某借款五 萬元,楊某本已備妥現金予方秋香,但因申辯人表示若付現金日後將無憑證,而楊某 又未要求立據,是以申辯人遂要求楊某開支票予方秋香,以留下帳戶兌款證明為憑。 是,本件借款人為方秋香,且係方秋香將票存入其上班處所樓下一樓之高雄中小企銀 帳戶內提示兌現,申辯人並未曾使用方秋香帳戶及提款卡,何來一審判決所言之申辯 人提示支票並兌現取款﹖該判決認定申辯人兌現根本毫無任何證據。又,如若該五萬 元係贓款,則申辯人斷無拒卻現金而要求楊某交付支票以留下收贓證據之理,再者, 申辯人僅向楊某表示二嫂欲借款,且事後亦陪同二嫂還款,申辯人並未對楊某施行「 詐術」,並無陷楊某於錯誤以利用其錯誤取款之犯意。 ㈢況且,楊某已於二審庭訊時表明「被告並未對我施行任何詐術」、「我亦未誤認」 、「被告亦未以職務上機會向我取款」、「我係自願借方秋香」,再參以楊某於偵查 中表明:我未想過方秋香是否還款等語,足見楊某係自動交付五萬元予方秋香,而非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㈣綜上,本件純為民事借貸關係,且借貸當事人為楊文仁與方秋香,並非申辯人,至 於本案調查重點如⑴帳冊何以記載為佣金﹖⑵楊文仁調查筆錄何以載為申辯人藉詞向 伊索取五萬元﹖⑶究竟楊某係交付現金或支票﹖又,方秋香還款與否﹖:::等均於 法院刑庭審理過程越見分明,分述如下: ⑴楊某證稱並未告訴會計此筆五萬元支出為佣金,而是會計不知何故(會計則證稱是 自惴)如此記載於帳冊及傳票上,當楊某核簽傳票時發現錯誤,即令會計更正傳票, 會計遂更正傳票,但因楊某未看帳冊,而會計又漏未主動更正帳冊,更正後之傳票又 未再交楊某核簽,是以扣案傳票上並無楊某簽認(附件二)可見楊某非虛所言。 ⑵楊某庭訊時一再表示自己並未於調查站稱申辯人向伊藉詞索取,而係調查員自己編 詞,伊僅說申辯人(代方秋香)向伊「借取」,並未說「索取」。再參諸調查筆錄上 原「借」取二字被改為「索」取而未有楊某簽字或按指印,惟印有楊某印章可見係調 查員自行更改,並自持楊某印章用印,該筆錄不無疑義。 ⑶本件楊某係付支票,有存摺、票根可證。楊某於調查站時稱已遺忘,究係付票或現 金,卻遭調查員以帳冊既載為現金為由,要楊某承認為現金,庭訊中楊某始持票根表 明確係交支票。又,申辯人確已陪方秋香還款。楊某向調查員表示事久遺忘,卻被調 查員稱記不清楚就是沒有還,而為未還款之記載。事後楊某庭訊時向法院表明上情並 稱經事後回憶方秋香確已還款,當初係因金錢出入太多,而五萬元又係小額始未清楚 記憶之故,又,楊某亦詳述因方秋香還款後伊即隨手放入口袋花用,未再入公司帳, 所以帳冊上未有還款之記載。至此,所有疑點已釐清。 本件係單純借貸,刑事一審判決全憑臆測推理羅織罪名已有不當,又,其法律適用 亦有前述重大錯誤,為申辯人萬難甘服。為免申辯人清譽受損,已提起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傳訊楊文仁、方秋香查證,並經方秋香庭呈病歷資料,請貴 會調閱刑案卷宗即明,本件申辯人於職務上奉公守法對楊文仁亦未曾以「職務上行為 」或「非職務上行為」予以任何承諾或暗示其期約,申辯人對其承包之工程復無任何 審定影響權,又,雖因工作與楊某認識,但卻未對楊某以「與職務有所關涉之事項」 ,對楊某「施行詐術」,楊某復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申辯人,被告並未觸犯任 何刑法。僅因二嫂常年患病,而楊某爽快借貸,二人合意為民事借貸行為而已。本件 移送僅一審刑事判決,事實證據顯然不足,實不宜率斷申辯人有違法失職情事,故懇 請予不受懲戒之議決或俟本件刑事判決有確定之論斷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以維申 辯人權益。 附送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八十四年高市工養處人字第八四○一五九三五號函影本 乙份。   刑案卷附傳票影本乙紙。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工程員,高雄市政府以其涉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依該判決書記載:「甲○○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底,本府養工處辦理『八十二年度全市公園綠地座椅增設工程』 時,擔任助理工程員,負責設計、製圖業務。上述工程係由昇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 比價方式得標,旋轉包予楊棋企業公司承包。劉員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偕同其二嫂 方秋香以患腎臟病需款孔亟為由,向承包商楊棋公司負責人楊文仁借貸週轉,楊文仁 乃當場簽發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紙交與甲○○,旋由劉員將支票存入方 秋香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戶內並提領兌現。而甲○○嗣後迄未將該五萬元返還 楊文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失,移付懲戒。惟查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係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楊文仁詐取該五萬元,辯稱其當時對楊文仁所承包之該座椅增設工 程僅為發包以前依舊有圖形之繪圖工作,未參與經辦該工程,與工程無利害關係,根 本無何職務機會可資利用,純係基於與楊文仁之原有私誼為幫二嫂方秋香治病而借款 ,並請楊文仁開給支票提領,以免誤會,事後並已歸還,從未施用詐術等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因依方秋香與楊文仁及其公司會計吳香萩等供證,詳加查證結果,以 案發時,被付懲戒人僅擔任此類座椅之設計、製圖,未實際參與該工程,雖曾依例在 契約書工程預定進度表上簽章,表示以進度表作為契約之部分,但關於該工程之招標 、比價、監工、驗收等項,均非其業務範圍,有該工程有關文件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 覆函可證,楊文仁基於友情同意借與方秋香之借款業已清償,被付懲戒人無利用職務 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 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六號上訴駁回判決可按。查高雄 市政府移送事實全係依照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記載,並未敘明被付懲戒人另有其他違 失事實,而該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市府工務局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 ,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六高市工務人字第三四二三一號函檢附該局養工處函及各 該判決影本,請本會撤銷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並繼續審議之各文件中,亦未記載被 付懲戒人有何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既無刑事上之違法責任,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行 政上有何違失,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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