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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01/02

違法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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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支援高雄縣警察局期間,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EG-二○五六號小客車,沿高雄縣 大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樹鄉○○○路大樹國小,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各種環境 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致撞及亦疏於注意交通標 誌之吳財常所駕駛車號WJI-○八七號輕型機車,致使吳財常因顱內出血,送醫不 治死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一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到會。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 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其支援高雄縣警察局期間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EG-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縣大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樹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各種環境等 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致撞及亦疏於注意交通標誌 之吳財常所駕駛車號WJI-○八七號輕型機車,致使吳財常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 死亡。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 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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