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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01/23

違法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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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載: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因不滿社頭國小家長會 委員張慶楨對新生編班之意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至張 某住處毀損鐵門及花盆,適張某夫婦返家尚未下車之際,聽見被付懲戒人對鐵門恫稱 :「不要讓我碰見,遇見時讓你死」等語,張某夫婦即轉往社頭分駐所報案,被付懲 戒人並尾隨至分駐所接續向張某夫婦以言語恫嚇。案經法院論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五十六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核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並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要旨: 申辯人雖經法院判處恐嚇罪刑,其實並未恐嚇張慶楨,對上開判決,深表不服。因於 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遭受停職,家中生計頓失依靠,基於現實考量,只想早日終結訴訟 ,以維家計,故未上訴,且本案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懲處記過一 次,申辯人既已受懲處,依「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應無再移送懲戒之理云云。並 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人字第九八二八號令、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登 記簿等影本各一張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因其有子女將進入社頭 國小就讀,不滿該校家長會委員張慶楨對於該校新生編班事務之意見,於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街二十一號張慶楨住處 前,先以磚塊毀損張某住處之鐵門及花盆,適張慶楨開車載其妻范素芬返家,未下車 之際,即聽見被付懲戒人對著鐵門向張慶楨恫稱:「不要讓我碰見,遇見時讓你死」 等語,使張慶楨心生畏懼,張慶楨隨即開車載其妻范素芬至社頭分駐所欲報警處理, 被付懲戒人亦接踵而至,在該所內接續向張慶楨及范素芬恫稱:「警察我隨時可不要 做,道上兄弟隨時都可以叫,隨便花三百萬或五百萬元隨時可將你們夫妻殺掉」等語 ,使張慶楨夫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恐嚇罪 ,拘役五十六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九六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可證,違法事證,極為明確。雖據申辯否認有恐嚇行為 ,非可採信。所提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登記簿等,均不能採為其免責 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反刑法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 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彰化縣警察局予以記 過一次之處分,再移送懲戒,顯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云云,惟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 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六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被付懲戒人所辯顯有誤會,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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