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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02/27

違法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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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議。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 ○係台灣省立宜蘭醫院醫事檢驗師負責依醫師指示,於血清檢驗單上處方之項目,為 病患作臨床血清檢驗,血清試劑之保管、使用及按日登錄受檢病患之姓名與檢驗結果 ,按月請購使用試劑之數量等工作,涉嫌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擅於醫 師開立之血清檢驗單上,勾列檢驗項目、變造內容,並將該院生化檢驗室登記之臨床 生化檢查結果登記表內病患名冊,抄錄於其職掌之臨床血清檢查結果登記表上,作不 實之登錄,且按月請購B型肝炎試劑不實數量,共使該院增加採購約五百六十萬七千 七百九十元之B型肝炎試劑,交由其保管,竟將其占為己有,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違法情事,移送審議。查被付懲戒人上開事實,業經法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器材罪,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五號刑事判 決正本附卷可稽,其貪污行為既經判刑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 規定,不得再為公務員,本案懲戒處分已無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 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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