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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02/27

違法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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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夫妻感情不睦,其妻黃慧美因打算與甲○○離婚,自忖子女將由甲○○扶養, 遂將夫妻共同賺錢購買而登記其名義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四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同鎮○○街二四號)無償移轉登記予甲○○。甲○○與其妻二人明知該移轉登 記之原因並非買賣,卻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不實之登記原因「買賣」,向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為 證(均為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一切尊重法律依證據判決,不怨天尤人。 申辯人熱愛鐵路工作十年有餘,不曾怠忽職守,中規中距,未受任何處分。 家庭上有老父七十歲及老母五十八歲,而二幼年子女,子十歲及女七歲,又已離婚 ,可謂妻離人散。 妻不貞,又與小人共謀財產,妻被奪又被霸佔財產,是申辯人最大之傷害。 申辯人的無知及代書誤導,以罹犯法條,一切自己承受,又明白受害,卻未能有力 還我之清白,只有含恨入罪,惟上蒼愛憐,得以宣告緩判。 自始至終,未曾有明知故意犯法,不敢求無罪,但求心安,從輕發落,讓申辯人為 這份鐵路工作,得以繼續,以養家活口,免得現已妻離、父母年老、子女失母照料, 吾又無職,難以度日,以過此生,感激不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機務段機車助理(技術佐)。因與其妻黃慧 美感情不睦,黃慧美打算與被付懲戒人離婚,自忖子女將由被付懲戒人扶養,遂將夫 妻共同賺錢購買而登記其名義之台灣省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四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同鎮○○街二四號)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付懲戒人,二人明知該移轉登記之原因 並非買賣,卻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不實之登記原因「買賣」向台灣省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上揭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分院八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所不否認。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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