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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03/20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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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財政課課長、乙○○係該公所前辦事員。 緣於楊員辦理出納業務經收各櫃員轉交之規費現金收入,未設置現金出納備查簿記 載收繳情形,且未保存收據存根聯,致對於櫃員所轉交之清潔規費收入未依限繳納 ,並有短繳情事,而未能及時查明補繳,經抽查發現後才將款項新台幣(下同)十 萬零五百八十元自動補繳,有違「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 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 款」及同法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 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等規定,而陳員身為該公所財政課課長,未能善 盡督導之責,亦有疏失。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函(含審核通知)、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通知單等影 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乙○○辦理出納業務經收現金,未依限繳納並有短繳情事,經 審計機關抽查發現才將款項十萬零五佰八十元自動補繳,而認定申辯人未能善盡督 導之責,亦有疏失,而一併移付懲戒。惟查楊員經辦出納之經收現金作業流程,係 依據本所(財政課)分層負責明細表屬承辦人決行事項(詳證一),平時毋須逐項 逐件呈判,故楊員平時經收規費現金係依據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 之一致規定(以下簡稱一致規定)第二九四條規定:填製預為編號及經機關長官與 主辦會計人員套印之統一收據(詳證二)交由各課櫃員(或出納收納),再由各課 櫃員為便民利民收納蓋章給據後,再將另三聯單報核聯送會計單位核帳,另一聯併 同現金登記簽收簿(詳證三)將現金交楊員收納,並由楊員按期填製鄉庫繳款書及 繳款登記簿(詳證四)送申辯人決行,然後解繳鄉庫。申辯人依財政課長之職責及 現行鄉鎮組織架構及分層負責之規定已善盡督導之責。 移送懲戒理由所指本所未設置現金出納備查簿記載收繳情形乙節,經查本所設有現 金出納備查簿(詳證五)記載每日票據現金收納情形,祇因審計機關抽查時楊員一 時緊張,致未及提供之誤會所致。且此項財務之審核,依據省頒「一致規定」(該 法令目前僅主計員擁有未分送財政課遵辦)第三三一條、第三三二條及出納備查統 制表(詳證六)規定,係由出納直接向主計員及鄉長負責,又主計員平時是否已依 照前條規定盡到財務稽核之責任,因未據主計員對楊員未依限繳納及短繳之通知, 以致發生違失。蓋申辯人固應負督導疏失之責,然其關鍵乃在主計員之是否盡到財 務審核及各單位橫向之聯繫通報,俾能適時改善缺失,防患於未然,是則本案僅移 送申辯人懲戒,而主計員則無咎責,實有欠公允。 本案發生後申辯人迅速即刻處理並於⒌⒔及⒌⒛簽呈(詳證七)追究楊員補繳 及擬辦改善措施呈鄉長。除自請行政處分外(⒍⒉記過處分,⒐⒏註銷處分, 詳證八),亦將楊員移付本所人評會議處,並將辦理情形移由主計員函報審計機關 查核在案(詳證九)。 再查現行鄉鎮公所之出納編制究應設置於秘書室或財政課,尚無統一之規定,經查 詢本縣二十七鄉鎮市,除鳳山市等二十三鄉鎮設置於財政課外,尚有旗山、六龜、 杉林、永安等四鄉鎮仍設置於秘書室,故鄉鎮組織體制及平時出納業務之統御,一 向直接受鄉長及主計員之節制,全省皆然,主計員有依據上開「一致規定」辦理財 務審核,財政課長僅為屬員之業務督導,兩者職責程度有別。倘主計員荒廢財務審 查勾稽,橫向查詢通報不實,即業務上之疏失難以發覺,應屬當然制度上之缺失, 自非僅財政課長獨負疏失之責可以改正。應請秉公一併究查。 綜上所陳,申辯人基於現行各鄉鎮市出納人員體制及統御制度之不明確,暨本鄉分 層負責明細表獨缺出納職責訂定之情形下,僅依據財政課分層負責之規定督導屬員 辦理業務,尚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失職之行為,請准予不受懲戒之處分。 提出證據: 證一: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二十一項第八款第四目影本(詳第三十一 頁)。 證二:鳥松鄉公所自行收納統一收據聯(四聯單)。 證三:現金登記簽收簿影本。 證四:繳款書及繳款登記簿。 證五: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現金出納備查簿影本。 證六: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及出納備查統制表影本。 證七:⒌⒔及⒌⒛財政課長簽呈影本。 證八:⒍⒉記過處分及⒐⒏註銷處分影本。 證九:⒍⒓鳥鄉主字第六三八三號函審計室影本。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甫從縣立岡山醫院調至鳥松鄉公所辦事員,接辦財政課 出納等業務以來,工作甚為苛重繁忙,所辦業務,更是因循舊制,兢兢業業,不敢 有所變更創新,雖出納業務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今已歷經詹彩辰、吳榮生、林月 雲、洪女玲、何張美珍、吳雀惠等人經手傳承接辦,然至職接辦時,卻一直無法從 前手將移交手續順利接辦,移交清冊亦未曾辦妥轉交職繼續接辦,而究竟該如何做 好出納工作,鄉公所亦無一套工作手冊或經驗心得可資參考。申辯人曾多次反應所 使用之辦公桌抽屜鎖匙,每位前手均有一副,為安全起見應予更換,卻未受到重視 ,直到發生抽屜遭到竊盜事件後,才有更換鎖匙外,未曾有過正視與預防措施。正 因如此管理制度的不健全及業務移交不清楚,始造成了在審計人員查帳時,申辯人 尚不知道發生何事,而且還死心塌地協助審計人員加班到深夜查帳,因深信終日辛 苦努力從公,絕對不會出差錯。 申辯人聽從鄉長及課長:「我們知道你不可能發生問題,但為避免事態擴大,在未 查清事實前,只要你能繳足漏繳差額,就一定沒事」所言,而主動簽繳金額,然因 當時之主計員清查多次後,之前已有更多筆錢款下落不明,因之,鄉長以下多人極 度緊張,反而希望申辯人能全部承擔。但因事實上申辯人絕無貪贓違法,更無義務 成為代罪羔羊,何況不斷地聽到:「乙○○很可憐,只是替死鬼」後,更加強申辯 人要洗清冤屈之決心。因為申辯人既無不法行為,又何必當冤大頭?因即表示事實 查清後仍應將代補繳錢款返還予申辯人,以示公允。 申辯人或有行政疏失,但已接受行政處分,然申辯人所不解的是,這些多年積弊為 何要申辯人一人來承擔,而在辦理出納流程中,為何沒人教導該如何辦理,更無人 告知或糾正業務有疏失?何況在前手已坦承有掩飾公款的事實後,為何仍要一口咬 定本人有不法行為,甚至移送懲戒,這樣公平嗎?申辯人才是真正的名譽及錢財受 害者,如今要成為代罪羔羊,天理何在! 申辯人畢生奉公守法,清廉自持,視名譽為第一生命,絕無動用公物、支用公款情 事,更絕無私用公家財物之行為,此事實,真金不怕火鍊,任何人只要到鄉公所詳 查,即可了解申辯人是被冤枉的。最後,在痛心疾首,生不如死之心情下,懇請能 明察秋毫,深積善德,回復職之一生清白,不勝感激。 提出證物:簽呈貳式、代補繳款書伍張、登記清冊叁張、剪報壹張等影本。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財政課前辦事員,負責辦理出納業務,經收 各櫃員轉交之規費現金收入,竟未依規定設置現金出納備查簿記載收繳情形,且未保 存收據存根聯,致對於櫃員所轉交之清潔規費收入,未依限繳納,並有短繳情事,而 未能及時查明補繳,經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抽查,發現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抽查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總計短繳十萬零五百八十元後,始自動補繳等情 ,此有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函(含審核通知)、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通知被付懲戒人乙○○將經手之短繳規費於一週內繳回公庫之通知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潘斗蓉即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主計員於本會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被 付懲戒人乙○○雖申辯稱:「以往就未設現金登記簿,中間掉了也不知,我認為少的 兩筆錢是被偷的,因為抽屜的鎖,每位前手都有,我原是遺失公物之受害者,卻變成 公物短缺之加害者:::」等語(詳如本會調查筆錄)。惟查出納單位自行收納之款 項,應依「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將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外,並於當日將報核聯送會計單位,核製 收入傳票入帳,依規定繳庫,不得延擱挪借。乃被付懲戒人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合計短繳收納之前開規費十萬零五百八十元,此項未依規定 及時繳庫造成短缺之事實,既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而其所辯被偷云云,既未於發 現被竊時,即時報警處理,於被抽查發現有短繳事實時,始予主張,且依上開規定, 出納人員所收款項應於當日入庫,縱令所辯不虛,仍難辭違失之咎。又前開短繳金額 均係被付懲戒人任內應繳庫者,有卷附明細表記載甚詳,所辯其前手有掩飾公款及移 交不清亦經移送懲戒各節,雖據提出簡報等證據(詳如事實欄)為證,經核均不足為 其應予免責之依據。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貳、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該課前辦事員乙○○負責辦理 出納業務,經收各櫃員轉交之規費現金收入。被付懲戒人對於楊員,負有監督考核之 責。楊員辦理出納業務,未依規定,行為有失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事實,已 如前述,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所辯依分層負責規定,並無違失情事及所提各項 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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