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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03/27

違法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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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時至十二時擔任值班勤務,負責看管依法逮捕之嫌 犯賴國濱因疏於注意未將嫌犯戴上手銬及腳鐐,致其於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乘隙脫 逃。 經核翁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當時服十時至十二時之班,犯嫌賴某當時亦上有手銬,而賴嫌稱要上廁所申 辯人亦要採集犯嫌尿液作為證物之用,且犯嫌係斷臂之殘障者,申辯人因側隱之心 及事實需要之情況下,不得不打開其上鎖之手銬,並囑其在辦公室內採集尿液,不 慎因而讓其趁機脫逃。 申辯人於犯嫌脫逃後,隨即積極追緝,於次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路九十四號再度查獲,並當場起出安非他命一包及同夥二男二女共五人,連同 證物帶回偵辦,僅就當時情況及再次查獲情形加以說明,請寬待審議等語。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時至十二時, 負責值勤任務,看管依法逮捕之嫌疑犯賴國濱時,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使賴某趁 機脫逃。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論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 其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 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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