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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8/10/23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7年度鑑字第8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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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立動物園(機電室)技士,一再違反紀律,影響該園機 電作業安全及公務員聲譽,其具體違法事實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代理該電機室主任,於近午時分,該園發 生供電異常情形,經查證得知,係被付懲戒人蓄意連續開關69KV變電所總電源所致 。事發之後各單位以電話聯絡探詢究竟,此時被付懲戒人卻扯斷電話線路,切斷通 信系統,影響機電安全及緊急事故聯絡。 ㈡再經深入查證得知,類此開關電源動作,已非被付懲戒人之首次行為,依上所述 ,雖未直接造成該園嚴重立即之巨禍,然被付懲戒人身為園內機電重要幹部,明知 不得擅自開關69KV變電所總電源而任意為之,且蓄意一再違反紀律,已嚴重影響機 電作業安全及公務員聲譽,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 。」及刑法相關罪嫌(刑法部分業已另行移送法辦)。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該園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動園人字第二四三六號獎懲請示單(含該園八 十六年度第一次考績會議紀錄、政風室簽、王、方二員報告、台電公司覆函 及獎懲請示單)影本(各一)。 證二:該園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動園人字第三一七一號函(含教育局八十六 年十月三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六二六五一五九○○號函、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 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六九八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內部會簽意見)影本(各 一)。 證三:該園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動園人字第三四四○號函(含教育局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七五一二○○○號簡便行文表、動物園內 部會簽意見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簽陳首長簽陳)影本(各一)。 證四:該園八十七年元月十四日北市動園人字第○一三○號函(含教育局同年元月 十二日電傳市長批示之內簽、該園第三次考績會議紀錄)影本(各一)。證 五:該園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北市動園人字第○一七七號函(含同年月十六日北市 教人字第八七二○三四一一號簡便行文表、該園八十六年度第四次考績會議 紀錄)影本(各一)。 證六:該園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動園人字第○三九六號函(含同年月七日教育 局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三八三六○○號函、該園八十六年度第六次考績會 議紀錄、簽陳)影本(各一)。 證七:與該園機電室技工方順興訪談紀要。 證八:該園八十六年七月份假日出勤表及同月六日、二十六日機電室後區工作日報 表影本各一(王員當班均發生斷電情事)。 並附件佐證王員之品德可議、素行不端: ㈠八十二年間曾發生未經同意擅代他人領料事件如附件一:該園八十二年第二次辦理 獎懲案會議紀錄(含政風室簽、相關領料單、方、王二員報告及園內簽陳影本各一 )。 ㈡八十四年值日擅離職守且值夜當晚該園空調系統被破壞事件如附件二:該園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動園人字第七八八號獎懲請示單影本。 ㈢前此王員亦被懷疑涉嫌多次破壞行為,如辦公室(機電室)內椅子被丟出去、洗手 間鏡子被打破、電話被砸壞、盆景被澆熱水等,均以查無直接證據故無懲戒之;如 附件三:與該園機電室技佐林國榮訪談紀要及附件四:與該園機電室主任邱壽平訪 談紀要。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緣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府人三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七○○號公務員 懲戒案件移送書於違法事實欄指陳「被付懲戒人:::經查證得知係被付懲戒人蓄意 連續開關69KV變電所總電源所致,::::扯斷電話線路、切斷通信系統,影響機電 安全及緊急事故聯絡。」、「再經深入查證得知,類此開關電源動作,已非被付懲戒 人之首次行為。」云云,據為申辯人「係台北市立動物園(機電室)技士,一再違反 紀律,影響該園機電作業安全及公務人員聲譽,:::」之移送理由,將申辯人移送 貴會審議在案,申辯人並於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奉接貴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一○七六號通知書,諭知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為特提 呈申辯事實理由與證據如后: 按前揭移送書所載申辯人「違法失職」云云,顯有疏誤之處,爰就經過事實先為陳 明: ⑴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受聘擔任台北市立動物園工程師,一向兢兢業 業,不敢有所疏失,且數次因功獲獎,有證物一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獎懲令足資證 明。又申辯人為提升個人工作能力,期以增進專業智能,亦分別參加經濟部能源 委員會舉辦之能源管理人員講習班、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受託舉辦之空調系 統省能管理人員訓練班、照明系統能源管理人員訓練班,並均受訓期滿獲頒結業 證書如證物二所示。依上所述足證申辯人絕非推諉卸責或消極處事之人。 ⑵茲以申辯人任職單位台北市立動物園區內,前分別發生路燈遭人破壞、教育中心 空調主機遭人破壞、辦公室內椅子遭人丟棄、洗手間鏡子被打破、電話被打壞: ::等情事,惟於欠缺任何證據之下,同仁卻私下傳述係申辯人所為,致申辯人 長期以來,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實難言詞形容。 ⑶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年午間,申辯人接受同仁方順興君之邀請,前往69KV 變電所一起吃麵,隨後方君擬抄寫電錶,申辯人亦準備離開變電所,而順手拿起 掛於開關把手上之衣服,由於心急尚有其他事務待辦,致一時疏誤,於拿取衣服 之際,因動作不當而誤觸總開關,造成園區電力中斷,申辯人發現誤觸開關,情 急之下,未加思索,立即將總開關重新打開,因未立即回復供電,故再予關閉, 然後再予打開,經操作數次而後始順利回復總開關復電工作。 ⑷當申辯人不慎誤觸總開關而急於處理復電工作時,情緒已深受影響,同時查詢電 話不斷進來,申辯人於忙亂之下,竟因而不慎拉斷電話線接頭,絕非故意扯斷電 話線路切斷通信系統。退而言之,倘申辯人果真存有蓄意破壞供電與通信系統之 念頭者,亦應係於四處無人之際,方始秘密進行破壞勾當,怎有可能在同仁面前 進行破壞行為? 第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審議程序關 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從而,有關本件移送書附陳證據,亦應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應無庸置疑。爰就移送書所據證據與理由顯有不當 之情敘明如左: ⑴按移送書證一獎懲請示單、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考績會議紀錄、政風室簽、台電公 司覆函、證二至證六等函文、證八假日出勤表:::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辯人 是否有蓄意破壞行為之間,並無直接關連,僅係事後處理本案之文件,實不能據 以認定申辯人有蓄意破壞之行為。 ⑵又申辯人之同事方順興君於停電當日下午二時所寫之報告,顯然係於出於誤會而 製作之報告文書,不應據為認定申辯人有蓄意破壞行為之證據。其理如下: ①承前所述因園區設備與辦公室用品曾經遭受人為破壞,卻一直查不出破壞者, 造成同仁之間猜忌日深,故爾方君誤會申辯人即為破壞者。然而,事實上,申 辯人為依法任職之公務員,完全明瞭公務員應秉持之義務與權利,且進入園區 後工作認真,故獲長官認同,而逐步升職至薦任第七職等技士,申辯人有感於 長官之栽培,時時不忘以身為園區一份子共襄榮辱,絕不致於作出損害園區之 舉止。 ②倘申辯人因情緒不穩而時有破壞行為者,同仁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同仁方君卻 煮好麵食且電邀申辯人共同享用之理? ③另證三台北市立動物園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動園人字第三四四○號函說明 ㈢記載「王員以前常有情緒不穩而作出破壞辦公設備之情事,據詢相關同仁表 示,在他值班之際,常有類似之開關電源動作」云云,惟此均無任何真憑實據 ,全係同仁間之猜測言論,既非合法證據,即不應作為認定申辯人言行不當之 憑據。 ④又證七同仁方順興訪談紀要,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製作,此顯係因市 長批示「:::請處以最嚴厲的處分:::」後,園區政風室為配合市長上開 指示,因而與同仁進行訪談,其意係在於欲補強申辯人為「蓄意破壞行為者、 不適任公職」之假相耳!準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以觀,其事後所作之訪 談紀要,實不得引為認定申辯人蓄意違法失職之證據。 ⑤何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事件發生當日下午二時方君所為報告書上記載「: ::我正在抄錶,他就把總電源關掉:::」(請參閱移送書證一);然而, 時隔已逾半載有餘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訪談紀要第三頁第六行卻答稱:「他 都趁我上廁所或忙著抄錶時作此動作:::」云云(請參閱移送書證七)。惟 查申辯人因不慎誤觸總開關後,為求彌補措施,而有反復三、四次之電源開關 復電動作,此一期間甚短,怎有可能係在方君所稱「上廁所」與「抄錶」兩重 時機內均為之?由此顯見政風室事後所作之訪談紀要並不實在,純係為求符合 市長批示最嚴厲處分,因而所為欲入人罪之不當行為,與自揭證據法則相違背 ,如何能作為認定申辯人蓄意破壞機電安全之證據? 末查移送書另以附件佐證申辯人之品德可議、素行不端,其目的係在配合市長指示 而為欲加之罪: ⑴關於附件一「曾發生未經同意擅代他人領料事件」云云,前經八十二年度辦理獎 懲會議中吳主任報告「:::並未挪作私用:::」、經討論亦認定「王員不懂 行政程序,對機關並未造成損害,且機電室領料流程亦有瑕疵。」之結果,且同 仁方君報告書亦載明「緊急維修領料時,本人同意管理員代簽名領取。」在案可 稽(請參閱移送書附件一)。既係「同仁同意代簽名領料」、「且未挪為私用」 、「討論結果亦認定機電室規定之領料流程有瑕疵」等情節,即顯與申辯人品德 行為絲毫無涉,如何卻據以臆測申辯人「品德可議、素行不端」? ⑵另八十四年值日擅離職守且值夜當晚該園空調系統被破壞事件(請參閱移送書附 件二),係因申辯人為與廠商維繫正常情誼,一時疏誤而與廠商酌酒所致。申辯 人遭記過乙次處分,迄今申辯人都記取教訓,不曾再犯。且上開記過事由為「王 員擔任值日官,未依規定在值日室值勤,且電召廠商入園酌酒:::」云云,足 證教育中心空調系統遭人為破壞事件與申辯人毫無關連。移送書以此事件佐證申 辯人品德素行,不啻「一罪二罰」之舉! ⑶又申辯人被懷疑涉嫌多次破壞行為,均以「查無直接證據故無懲戒」已如移送書 附件㈢所載,且與證據法則相背,實無庸再為贅述。至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 仁機電室技佐林國榮訪談紀要與機電室主任邱壽平訪談紀要,與前揭同仁方順興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訪談紀要,同係事後為求符合市長批示最嚴厲處分而 為之「欲入人罪」之違反證據法則行為,申辯人實難以詳加解釋。又申辯人為求 精進修養,而於公餘之暇潛修佛法,有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獎狀(證物三 )可資為憑,實不知「春暖花開時他心情會不穩定」說詞從何而來?何況申辯人 與鄰里相睦而處,品德頗佳,亦不曾有任何不良素行,此有鄰里長證明書可為證 明(證物四)。 綜上所陳以觀,足證申辯人係因一時疏誤而造成斷電情事,並非蓄意破壞機電與通信 系統之行為,是移送書所載情節,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亦難以令人折服。為特懇請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退而言之,倘認申辯人仍 應負疏失職守之行政責任者,祈請另行參酌申辯人為家中之獨子,必需親自奉養寡母 ,且家中尚有妻與子女亦均賴申辯人予以照顧教養(證物五),倘若因此失職,除個 人內心所受挫折與衝擊難以平復之外,亦將使得家庭遭受莫大變故;併請參考申辯人 擔任公職十餘年來,任勞任怨,負責盡職,且亦多次獲獎等情,勿因申辯人之一次意 外疏誤情事,全盤抹煞申辯人之辛勤功榮。矧且,申辯人因此次之疏誤事件,現遭停 職家居,一再深深檢討,後悔不已,而受此教訓之後,當不至有再犯之虞,允宜予以 從輕懲處!謹此懇請明察秋豪,秉公議決,毋任感禱! 提出證據: ㈠獎懲令影本三件。 ㈡結業證書影本三件。 ㈢獎狀影本乙件。 ㈣鄰里長證明書影本乙件。 ㈤戶口名簿影本乙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立動物園(機電室)技士,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當 天代理該園電機室主任,於近午時分,該園發生供電異常情形,經查證得知,係被付 懲戒人連續開關69KV變電所總電源所致。事發之後各單位以電話聯絡探詢究竟,被付 懲戒人卻扯斷電話線路,切斷通信系統,影響機電安全及緊急事故聯絡等情,業經證 人方順興、邱壽平、陳美倫、林國榮等於本會調查時到場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當日午間因接受同仁方順興之邀請一起去吃麵,準備 離開變電所,而順手拿起掛於開關把手上之衣服,由於心急,一時疏誤,於拿取衣服 之際,因動作不當而誤觸總開關,造成園區電力中斷,被付懲戒人發現誤觸開關,情 急之下,未加思索,立即將總開關重新打開,因未立即回復供電,故再予關閉,然後 再予打開,經操作數次始順利回復總開關復電工作,被付懲戒人不慎誤觸總開關而急 於處理復電工作時,情緒已深受影響,同時查詢電話不斷進來,於忙亂中不慎拉斷電 話線接頭,絕非故意扯斷電話線路切斷通訊系統等語。查被付懲戒人係該園機電室技 士,代理該室主任職務,本應謹慎從事,切實執行職務,竟連續開關變電所總電源致 供電異常,並扯斷電話線路,影響機電安全及緊急事故聯絡,難辭違失之咎。所提申 辯及各項證據均不能解免其行政責任。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 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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