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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9/07/02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8年度再審字第947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議之案件,雖敘述事實理由,而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且又未 標明依據何條款者,應以不合法駁回。本件聲請人甲○○原任職台北市監理處工務員 ,負責汽機車檢驗,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陳張春香所有之車號AU四一七八號 自用客車定期檢驗車身變更為綠色及過戶登記,受檢車車身實為檸檬黃,竟疏忽檢驗 率予通過,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又於八十五年七月 五日疏忽不詳加審驗廖宗准以同型款式之黃色計程車矇混代驗,即對未到場受驗車輛 之牌照登記書加蓋檢驗章戳,致被矇混任令其取得C6-26○計程車新牌,損害公 路監理機關對汽車之正確管理。經台北市政府先後將之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二號、八十八 年度鑑字第八八六七號,分別議決予以申誡及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又具狀聲 請撤銷該兩議決,聲稱本會八十六年度清字第七一七六號案曾停止審議程序,議決中 明示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係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茲聲請人該兩違失案所涉兩件刑事案 件既先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乃仍予以懲戒,即失依據,應不再受任何處分云云 ,且聲請人依規定執行職務無需審驗受檢車輛之引擎,顯無違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 慎切實之規定,故請撤銷前開兩案之懲戒處分議決,聲請再審議。查聲請人係以本會 清字第七一七六號議決中所載停止審議原因等為聲請再審議之事實理由,其內容既無 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且又未標明依據何條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顯不合法,自 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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