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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9/07/16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8年度再審字第948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 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以其於八十三年間,辦理該處投標台灣省公路 局發包之西部濱海公路新闢野柳隧道新建工程案時,收取得標商人洋酒及新台幣一百 萬元,違失重大,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 七二五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聲請人不服,先後提出聲請再審議二次, 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四號、第九三八號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 駁回之議決在案。  茲聲請人再於法定期間,對於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其主要理由仍稱:「聲證一號(榮工處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會議紀錄節錄影本) 、三號(曾元一調查筆錄影本)、四號(侯順吉偵查筆錄影本)、五號(張晉嘉調查 筆錄影本)等證據如經審酌,足可推翻原議決所為聲請人決定榮工處不參與系爭工程 第一次投標之認定。則上述證據自屬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雖原議 決曾經調取附有聲證三至五號證據之刑事案卷,而聲證一號之證據則係聲請人於原議 決時所未提出而為原議決無從審酌者。但原議決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聲證二(榮工處 工務部業務組簽呈影本)至五號證據未置一詞,復未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致聲請人未 及提出聲證一號證據,則上述證據應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既經聲請人於聲請再審 議時提出為證,則是否屬於新證據,要非所問,再審議決定若漏未予審酌,受處分人 仍得對之提起再審議。」核其聲請再審議原因不僅與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八 號案之聲請再審議原因相同,且與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四號案之聲請再審議 原因相同,故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八號議決聲請不合法駁回。雖聲請人另稱 聲請人收取款項,並非為一定職務之行為或違背一定職務之行為,無成立對於主管之 事務圖利罪可言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及前聲請再審議時即主張其係禮聘金,而 為原議決及前再審議議決所不採,並均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從而,本件聲請人顯係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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