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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9/07/16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8年度再審字第949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因辦理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牴觸戶 查估補償作業違失,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議決休職期間六月(八十四年度鑑字 第七五二八號)。聲請人先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 合法予以駁回,有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 、八二二號、八三二號、八五五號、八七五號、八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 四號、九一二號、九三○號、九四四號等議決可按。茲聲請人又以其發放補償金作業 並無違失,其被議決休職係本會受高雄市政府移送誤導云云,提出陳情聲請再審議, 經查其聲請理由,業經本會前開議決詳加斟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顯又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議,自非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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