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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9/08/20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8年度再審字第956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八六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五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分 別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或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對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六七 號以其違法失職而為記過一次之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原因聲請再審議而提出所謂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六項,即證一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證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三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及證三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證四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 六七號議決書等影本、證五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等及證六台北市監理處⒑⒖函稿 ,惟原議決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聲請人且各該證據早已存在,茲於同年八月六 日聲請再審議,均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不合法, 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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