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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9/07/16

違法

懲戒法院 88年度鑑字第8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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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又毀損他人之汽車玻璃一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已繳納罰金完畢,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花蓮車班組車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七日下午六時許駕車途經台東市○○路時,與吳忠峰、黎曙誌等二人發生超車糾紛 ,雙方遂沿途互相追逐叫罵,當追至同路一七三巷五號林員住處旁搭有鐵棚架之停 車場前面後,林員隨即下車手持角材,基於毀損之犯意,敲碎黎某自用小客車左後 門玻璃;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角材敲擊於該車左後方之黎某,致其頭皮裂傷,黎 、吳隨即下車與林員雙方相互追打至巷外更生路,致吳某之鼻樑、下頷及上唇擦傷 ,林員右顳部割傷,右側臉擦傷,黎員除上開頭皮裂傷外,其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 。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刑事判決書及繳納罰款收據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下班開車回家,進入車庫遭吳、黎二人自頭部打傷 ,由於事發突然及自然反應,乃自地上拾起角材抵抗並同時喊救,該二人即遭解救 之鄰人打傷。 申辯人自幼患小兒痲痺,不良於行,逃命已來不及,豈敢與之互毆或無端招惹身強 力壯之年輕人。 案發當時適值除夕夜,地點為申辯人之住宅,黎某於庭訊時承認至申辯人之住宅行 兇,有鄰居古先生及陳先生到庭作證,彼等無故進入車庫住宅毆打屋主就應成立侵 入住宅罪,然法官竟以發生地點略有出入為由,採用行兇二人之口供,將申辯人以 「在同一時間分別出現在兩個地方打傷他們二人」判罪。 申辯人事發後,深感後悔,因抵抗及喊救,使黎、吳二人遭守望相助之鄰居打傷, 謹請從輕發落原諒初犯。 請求傳訊證人古義郎及陳金良。 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行車執照及中醫師准考證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花蓮車班組車長,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駕車途經台東市○○路時,與吳忠峰、黎曙誌等二人發生超 車糾紛,雙方遂沿途互相追逐叫罵,當追至同路一七三巷五號林員住處旁搭有鐵棚架 之停車場前面後,林員隨即下車手持角材,基於毀損之犯意,敲碎黎某自用小客車左 後門玻璃;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角材敲擊於該車左後方之黎某,致其頭皮裂傷,黎 、吳隨即下車與林員雙方相互追打至巷外更生路,致吳某之鼻樑、下頷及上唇擦傷, 林員右顳部割傷,右側臉擦傷,黎員除上開頭皮裂傷外,其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案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論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 折算一日,又毀損他人之汽車玻璃一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並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六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及繳 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其事,請求傳訊 證人已無必要,所提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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