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毛芷琳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毛芷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第一審勘驗君綺醫美診所(下稱診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 果,上訴人未下醫囑對被害人華于箬注射藥品名稱為「肌弛 適(NIMBEX)」之肌肉鬆弛劑(下稱「肌弛適」),而僅就 藥物仿單對診所護理師黃馨葳解讀說明,其無醫療行為,且 與黃馨葳為被害人注射「肌弛適」無關,足認其無違反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罪責,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二)依黃馨葳之供述,可知係被害人或黃馨葳自行抽取「肌弛適 」,而由黃馨葳為被害人注射施打;依黃馨葳、診所美容師 曾涵靚之證述,可見被害人於施打「肌弛適」藥物之際,被 害人即出現異常之臨床症狀,如黃馨葳立即停止注射,以當 時注射之劑量是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仍有疑問。而黃 馨葳注射完畢,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發生死 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是否因黃馨葳之上述行為而中斷?同有疑 義。此攸關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及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探究明白。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 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 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 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 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 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 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 」,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 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 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證人黃馨葳、曾涵靚 、王佳妮、林婕琳之證述,並參酌第一審就診所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據以說明及認定:黃馨葳、被害人於民國10 7年8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向上訴人諮詢「肌弛適」可否 用於被害人,經上訴人查看仿單後,指示可以靜脈注射方式 注射「肌弛適」,黃馨葳因而為被害人注射施打。被害人於 施打後之107年8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昏倒,上訴人接獲被 害人昏倒之通知,至診間查看被害人,自上訴人與黃馨葳之 對話、反應等客觀情狀,足證上訴人已知悉黃馨葳為被害人 施打前述「肌弛適」之旨。復載敘:上訴人為醫師,依「肌 弛適」之仿單所載,該藥劑乃供全身麻醉使用,將致受施打 者無法自主呼吸,需配合氣管内插管。又上訴人自承:其當 時有依該藥盒上之藥名查詢網頁上之仿單等語。且上訴人尚 以被害人之體重為基準,參照仿單及其手機查詢之資料後, 計算施打「肌弛適」之合適劑量。不論上訴人回覆被害人、 黃馨葳就施打「肌弛適」之劑量及方式等行為,是否屬於醫 療行為,上訴人顯疏未注意並告知黃馨葳、被害人,「肌弛 適」乃外科開刀手術或加護病房之使用藥劑,需配合氣管内 插管使用,就此已有過失等旨。又進一步說明:依據「醫療 常規」及臺灣麻醉學會對於「肌弛適」之說明,明確可知55 公斤成年女性施打5ml之「肌弛適」後,正確之處置方式為 立即給予病人適當之呼吸道處置,包括面罩甦醒球人工輔助 呼吸,或氣管内管插管與機械性人工呼吸器輔助通氣,否則 病人恐因無法自主呼吸而缺氧導致生命危險。惟黃馨葳、曾 涵靓、王佳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 訴人當場表示被害人只是太放鬆睡著了,黃馨葳有說要不要 叫救護車?上訴人說先不用,先觀察看看等語。而在場之黃 馨葳、曾涵靓、王佳妮、林婕琳等人因信任上訴人身為醫師 之專業能力,始未立即呼叫救護車。另依診所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上訴人發現被害人因施打「肌弛適」而昏迷, 至其終於要求呼叫救護車、插管等積極救治行為,相隔約有 13分鐘之久,因上訴人表明先觀察被害人之狀況,而有延誤 呼叫救護車之情。縱認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醫療紀錄,且黃 馨葳替被害人施打「肌弛適」並非其醫囑,亦非典型之醫療 行為,惟上訴人確實知悉黃馨葳將替被害人施打「肌弛適」 以放鬆肌肉,並說明黃馨葳施打劑量及方式等行為,上訴人 已具有製造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上訴人又為事發時診 所内唯一在場之醫師,現場人員皆聽從上訴人之指令,基於 其保證人地位及醫師之專業地位,自有指揮現場並做出對被 害人最適切處置之注意義務,而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給予被害人適當之呼吸 道處置,直至發現被害人因施打「肌弛適」而昏迷後約13分 鐘後,始由現場人員呼叫救護車急救,致被害人已無法自主 呼吸,亦未能及時自體外給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是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原判決不採信 上訴人之辯解,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 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罪責 ,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二)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 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 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 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 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 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 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 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 ,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 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 因)的行為人。   原判決已說明:黃馨葳、被害人於施打「肌弛適」前,均已 詳為向上訴人求證,並經上訴人說明施打的劑量等旨。黃馨 葳具有護理師資格,具注射施打藥物之專業技術及注意義務 ,並無證據或疑點得以懷疑黃馨葳有未依上訴人之說明行事 。且上訴人告知黃馨葳「以靜脈注射施打1支5c.c安瓶,且 施打時須慢慢推約2分鐘推完之方式使用」等語。原判決因 而說明:被害人係於施打「肌弛適」藥物完畢,開始產生不 適,黃馨葳迅即通知上訴人,且依黃馨葳之供述,其尚有再 為之注射3c.c之生理食鹽水以沖淡濃度等情。上訴意旨係徒 憑臆測,略謂:被害人係施打之際即出現異常,黃馨葳如立 即停止注射,已施打之劑量可能不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等語,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事證可憑,已難認有據。況原判決 已說明: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僅針對婦產科疾病為醫療鑑定, 且本件於偵查中經詢問衛生福利部、臺灣醫學會、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後,均因被害人無就診及醫療 紀錄、無完整病歷資料,無從為醫療鑑定等旨。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