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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等罪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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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 上 訴 人 賴宏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65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9、11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賴宏源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上訴人及檢察 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一審 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等旨;且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 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為無理由,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 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 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是縱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之子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惟該生活狀況,較之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速限時速 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所生之損害(致使被害人謝○芯〈名字詳卷〉 當場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告訴人謝○霖〈名字詳卷〉受有蜘蛛網 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撕裂傷、右顳撕裂傷之傷害 )之犯罪情節,並非量刑之重要因素,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 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況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 屬從處斷刑之低度量刑。是上開瑕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審酌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復有罹病之母親、兒子需照料,且非本件車禍肇事 主因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查原判決既已 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上訴人之子有無上開症狀, 既無礙於原審刑之量定,則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醫院函 詢有關該症狀之事項,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 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亦難認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主張其前妻因案入監服 刑,無力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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