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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吳○○ (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 與代號AD000-A109508之女童(滿4歲,下稱A女,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之母即代號AD000-A109508A女子(下稱A母,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在A母住處(地址詳卷)房 間內,利用共同照顧A女之機會,將A女強拉上床靠牆處,用 棉被蓋住A女身軀,再褪去自己全身衣物,強壓A女頭部靠近 其生殖器,將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而性交得逞,為A母親眼目 睹,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犯行,亦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 ,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 決已敘明:㈠A母所提出之告證2、3、4照片,連同被告對A母 提告妨害秘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提出之照片(下 稱被告提告之照片),應可確認均為A母於109年9月17日上 午在A母即A女房間所拍攝,但檢視照片拍攝的時間,告證2 (特寫側躺上身)、告證3(趴睡)及被告提告之照片(拍 到側躺全身)的場景,都是被告全裸躺在床上,告證3照片 是A母於當日上午10時7分拍攝,理論上相同場景的告證2照 片應於前後相去不久的時間拍攝,告證4的3至4張照片,則 是A母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拍攝。至於起訴書稱A母親眼目睹 A女被強制口交,立即以手機拍攝,應係指告證2被告裸身側 躺的照片,然因A母遺失該照片原始檔,無從確認拍攝時間 ,可能時序有以下3種:①告證3(10時7分)→告證2(不詳) →告證4(11時18分)、②告證2(不詳)→告證3(10時7分)→ 告證4(11時18分)、③告證3(10時7分)→告證4(11時18分 )→告證2(不詳)。但A女的歷次證詞,均未針對特定日期 或時間加以說明,是否為109年9月17日上午,A女於作證時 ,詢問人皆未詢此點,或以事件、照片等讓A女回憶,自無 法確認此節。㈡A母證稱正確時序是告證2(不詳)→告證3(1 0時7分)→告證4(11時18分)。亦即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 許,被告在A母即A女房間內側躺,A女被裹在棉被裡,A母先 拍下告證2照片,再拉開棉被,A女才逃出來,被告轉而繼續 趴睡,A母之後拍下告證3照片,最後拍下告證4照片(即被 告抓住A女的手)。然依告證2照片,被告所蓋之薄被,從被 告胸部附近蓋到床尾,遮掩住側躺的全裸被告正面身軀,薄 被與被告身體間,僅剩低矮狹小的縫隙空間,對照A女身長 (即告證4的其中1張照片,被告坐在床上,A女頭頂已到被 告眼睛下方的高度),且A女已4歲多,非小嬰兒,但從告證 2照片中,看不到A女的頭臉、身軀或肢體,也看不出棉被有 任何異常隆起或不合理皺摺,則A女到底有無可能如A母所述 ,整個身軀被棉被裹住在告證2之照片內,實大有疑問。且A 母當下未繼續拍照甚至錄影A女逃出棉被的過程,亦未拍攝 其偵訊所證A女臉哭的紅紅的、嘴巴一圈紅紅的情形,而係 逕自出去洗頭,嗣後再拍攝被告趴睡之告證3照片,導致本 案並無A母偵訊所言拍到「把A女頭壓到被告尿尿的地方的相 片」,亦無任何A母發現A女被侵犯「逃出棉被」後的臉部特 徵照片。再依A母所述,若確有此事,A母只是口頭對被告講 一定會提告,之後竟任由A女跑出去不見人影,被告繼續睡 覺,其逕自去洗頭,亦未阻止或防止被告繼續碰觸A女,直 到當日上午11時18分,又讓被告與A女有肢體接觸(即告證4 照片),甚至讓被告帶A女外出購物,以上均非為人母者, 當場發現幼女遭男友性侵犯的可能反應,A母之指述是否可 信,自有可疑。㈢A母稱被告這樣做已經很多次等語,但均無 任何報案紀錄,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10 9年9月17日強制口交的事實,A母堅稱就是當天上午拍到A女 被侵犯,則A母自無記錯日期之理。然比對當天上午A母所拍 攝之告證2至4照片,無法相互證明A母之指證。何況,若被 告真的被A母拍到正對A女強制口交的裸照,A母尚未提出本 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僅拿上開照片到被告工作場所散佈, 業據證人林清證述明確,則被告焉有可能於翌日拿自己犯罪 的事證去地檢署對A母提告妨害秘密?輕重取捨間,確與常 情相違,難認上開告證2至4之照片可作為A女及A母指證的佐 證。㈣因A女年幼,於偵訊及第一審作證時,雖各有專家證人 及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發問及確認其真意,並於警詢時使用 偵訊娃娃供其辨認。但從筆錄可看出A女對於男性生殖器、 屁股等身體部位及被告的動作認知紊亂。A母證稱:看到被 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等語,但A女於警詢稱:爸爸把我的 頭壓到爸爸的屁股裡面(下面)、嘴巴碰到屁股,有好多次 等語,且A女當時已可分辨男女尿尿的地方與屁股的不同, 但又稱:是看到爸爸肚子下方等語;於偵訊則稱:爸爸把我 的嘴巴壓到爸爸尿尿的地方、那裡有很多毛、臭臭的,有7 次等語;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雖與偵訊一致,但又稱之前沒 有看過爸爸的屁股,只有看到爸爸尿尿的地方1次等語。則 關於被告之行為、次數,A女於偵、審所言互有矛盾,究係 因A女年幼,無法精確描述被告動作或記憶其次數,抑或已 被大人暗示或誘導而遭污染,亦無從確認。至於A女手繪後 庭呈的兩張圖畫,仍屬A女偵、審陳述內容的一部分,為累 積證據,難認可補強其偵、審之指述。再參酌A母與被告交 往至109年9月間關係生變,A母當場拍到其所稱被告性侵A女 的照片後,不是先追究被告性侵A女之事,竟以散佈被告裸 照的方式表達不滿,直到被告提告後,A母才帶A女提出本案 告訴,且被告與A母雙方互相提告,情感等紛爭不斷,依雙 方當時之關係,亦難排除A母係因與被告私怨而影響A女作證 ,甚至暗示、誘導A女講出對被告不利情節的可能性,A母偵 、審之證詞既非無瑕疵可指,亦難作為A女指述的補強證據 。㈤A女除了口交的指控外,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被告有 其他的侵犯行為,但A母於109年12月21日補充被告另有以手 塞進A女下體的指侵動作,然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將指侵行 為,列為被告犯罪行為。另A女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身體各處均無明顯外傷,並無A 母所稱A女下體私密處有大片紅腫之情形,至於藥袋所提到 的緩解濕疹、皮膚炎、抗生素等節,亦無從作為解釋其成因 的佐證。A女直到第一審作證時方提到:「(問:為什麼妳 會怕爸爸?)因為爸爸用手指頭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等語 ,但仍未說明具體之日期、時間。A母於第一審尚證稱:從 未親眼見過被告有類似指侵A女的行為等語,則此部分事證 ,與本案欠缺必要的關連性。㈥性侵被害人遇害後的情緒、 身心反應,於司法實務上,往往用以作為性侵案件確認提告 者指述是否為真的補強證據。A女在拉第石心理諮商所接受1 5次心理諮商,心理師洪桃美傾向認定A女初期明顯呈現創傷 後壓力症(PTSD),並與A女頻繁抓自己下體及指稱被告以 手摸、抓A女私處作為成因的連結。但上開心理師諮商所見 、所認,連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於109年12月間診斷A女疑似披衣菌陰道炎及創傷後症候群 ,於110年1月間起門診精神科醫師評估手摸下體可能是創傷 後行為表現等,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將陰莖強行放入( 塞入)A女口中的強制性交行為無關。另A女當時才4歲多, 一直跟著並依賴A母,A女之情緒、感受或對被告的認知,有 無因而受負面影響、渲染甚至被左右,均未見上開諮商紀錄 加以分析,A母對心理師洪桃美稱未對A女講本案案情,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自難以上開諮商紀錄、心理師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的補強證據。本案足以佐證A女 指述的補強證據並非充分,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加 重強制性交犯嫌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亦無理由欠備情事,另洪桃美於第一審雖證稱:A女 遊戲出來的東西,媽媽不可能教導她,我們有上萬件的玩具 ,是A女自己挑的等語;但另證稱:「(問:〈請提示本院【 按指原審】卷三第49頁心理諮商資料〉110年2月19日諮商摘 要記載『案主一來就說我要當警察抓壞人』、『還有一個女生 跟爸爸在一起,是爸爸認識的人』,諮商師問案主:『怎麼知 道這個女生?』案主說:『我媽媽講的話』…A女年紀這麼小, 是否能夠了解大人間男女感情的事情?)她沒辦法了解感情 的事…因為她說是媽媽講的話…我就制止媽媽,但媽媽跟我說 她並沒有跟她講這些話,但這些話真的是她講的…」等語, 且諮商紀錄上的確記載:為了案主的心理重建可以有療效, 希望案母不要再跟案主談論有關性侵害的相關話題等旨,則 原判決認定A女當時才4歲多快5歲,一直跟著並依賴A母,A 女之情緒、感受或對被告的認知,有無因而受負面影響、渲 染甚至被左右,均未見上開諮商紀錄加以分析,A母對心理 師洪桃美稱未對A女講本案案情,是否可信,亦非無疑等旨 ,難認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 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謂本案無論A女有無對案發 時間加以說明,均因A母之補充而完備,A女為年僅4歲多之 幼兒,時間概念尚未清楚建立,A母之證詞已足資補強A女之 證述,原判決認本案補強證據不足,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者 ,A女年幼無法精細描述或記憶,原判決竟認A女先後之證詞 有所出入,並認其證詞不可採,與兒童性侵害案件之保護原 則有違。另洪桃美已證稱:未感受到A女是被教導的,她的 媽媽不可能教導她等語。原審未斟酌其證詞,竟認A女有無 因而受負面影響、渲染甚至被左右,均未見諮商紀錄加以分 析,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 ,或擷取證人證詞之片段,置其餘證詞於不顧,而對原審取 捨證據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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