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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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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袁作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作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偵訊時自承在租屋處被搜到的槍 是其所有,是其把槍藏在○○市○○區○○路租屋處〈下稱租屋處〉 等情)、佐以證人即其前妻黃○○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 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 筆錄、○○○○○○○○○○(下稱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暨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下稱扣案槍枝及子彈)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幫黃○○ 頂罪,才在偵查中坦承扣案槍枝及子彈是其持有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說明黃○○之歷次證述,就上訴人曾購買槍枝、原 不知扣案槍枝及子彈置放何處、直至上訴人入監後,其前往 探監,上訴人始告知租屋處除濕機內有扣案槍枝及子彈,其 有看到1個包包,但未打開等節,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雖 黃○○於第一審就其前往桃園監獄探視上訴人之日期、經上訴 人告知後有無去查看除濕機內之物品等枝節,與其在警詢、 偵訊之證詞稍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 淆,黃○○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4年,尚不得因此認 黃○○之證述均非可採。參諸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外遇等語,然黃○○於107年5月21日、29 日、6月5日、25日、7月31日、8月8日仍持續至監所會見上 訴人,甚至黃○○之母亦於107年9月11日前往會見上訴人,是 黃○○於第一審證稱:未要求上訴人替伊頂罪,不會因上訴人 外遇對婚姻不忠,遂誣陷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他的等語,應堪 採信。且黃○○證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上訴人所購買,並藏放 在租屋處之除濕機內,其去監獄探視時,上訴人始告知此事 等情,確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相符,因認上訴人確 有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扣案槍 枝及子彈,並藏放在租屋處之除濕機內等旨。所為論斷,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偵訊時已自承扣 案之槍枝「是我的」,黃○○來監獄會客時,有要黃○○把藏在 除濕機內的東西丟掉等語。衡情若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他人寄 放,而非其所有,其焉有可能要黃○○丟掉?核與黃○○於偵訊 證稱:槍枝是上訴人買的,上訴人入監服刑後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相符。因此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上 訴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取得等情,與卷證資料 尚無不合。雖黃○○於第一審證稱:(審判長問:…既然你也 沒有問上訴人有沒有買到槍,為何你會認為那個槍就是你先 生買的?)不然是人家送的嗎,那一定是上訴人自己去買的 等語。然原審並未引用黃○○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則黃○○此部分證詞是否為其臆測之詞,自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謂因其考 量黃○○為配偶,並顧及子女,方決定幫黃○○頂罪,另黃○○之 證詞係臆測之詞,且除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持有 扣案槍枝及子彈,或將扣案槍枝及子彈藏在除濕機內,原判 決僅憑黃○○之證詞,認定其犯行,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對原 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事爭辯,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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