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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一、台 陳偉斌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檢察官等上訴案。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斌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扣案陳偉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1張,應發還陳偉斌。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斌因違反中華民國專 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 聲請人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 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刑後 ,上訴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受我國限 制出境無法返回大陸地區,因其家人欲變賣家中房產,而需 用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惟該證件經本件扣案,但非本件 犯罪工具,亦非本件相關證據且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涉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 ,經司法警察扣押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1張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7頁)。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 及判決後,就上開居民身分證並未認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以之作為證據資料, 復未諭知沒收處分,有各該判決可稽。則上開扣押物即未經 認定與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即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因該案現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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