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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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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被 告 陳致成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致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已歿)死亡的主要致 命傷係「左耳廓有挫傷痕併有左內耳道出血,合併左顳骨岩 樣部線狀骨折,致顱內腦實質出血合併左鈎迴腦疝壓迫性損 傷現象」,且法醫研究所民國110年5月6日法醫理字0000000 0000號函復說明此類骨折較可能為衝擊力道較大,即跌倒碰 撞之力道較可能產生類似型態之骨折。然造成被害人左顳骨 岩樣部線狀骨折的原因,有無可能為被告徒手掌摑被害人臉 部巴掌所造成,或係被害人遭王士毅(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以左膝攻擊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所致,有再予 查明之必要,而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簡稱 臺大醫院),有關徒手掌摑臉部巴掌與頭部碰撞地面,何者 造成顳骨骨折致頸部皮下氣腫之可能性較高。經該院綜合參 考文獻、案例報告及生物力學研究報告等,認徒手掌摑方式 造成顳骨骨折之可能性較低,頭部碰撞地面,造成顳骨骨折 的可能性較高,有該院112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且原審尚就臺大醫院上 開函文及回復意見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2週內表示 意見。乃檢察官僅出具蒞庭補充理由書表示:臺大醫院上開 函文及回復意見僅係醫學上見解,並未參與本個案實際相驗 及解剖過程,其證明力仍應配合本件現存事證加以認定,而 未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有112年9月6日原 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以被害人有嚴重肝臟硬化及慢性胰臟炎,達到肝衰竭 併酮酸中毒、代謝性衰竭之程度,上述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 並未納入被害人體質而為說明,原審遽採為證據,暨蕭○○之 證詞未說明被害人在「有嚴重肝臟硬化及慢性胰臟炎,達到 肝衰竭併酮酸中毒、代謝性衰竭之程度等疾病」之情況下, 遭被告徒手掌摑臉部巴掌,是否可能產生顳骨骨折之傷勢,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 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 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雖鑑定證人蕭○○法 醫於第一審證述:(問:如果是左顳骨骨折,有可能是手打 骨折的嗎?)任何都有可能性,假如他力量夠大的話,他的 骨頭比較脆的話,在某個情況條件下還是有可能等語。惟原 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含臺大醫院之上開函復資料), 並未採信蕭○○上開證詞,而係採信其在第一審之以下證詞: 在解剖時看到主要受傷在左耳廓有挫傷,並有左內耳道出血 ,合併左顳骨岩樣部骨折,這個地方的骨折比較危險,這種 顱內出血應該很嚴重,不是一般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慢慢 來,理論上跌倒的那一剎那就會失去知覺。一般來講,不是 鈍器比較不容易造成顱骨骨折,所謂鈍器是硬的東西,拳頭 再怎麼大力的揮,以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不太容易,除非他有 使用鈍器。跌倒的力量就很大,任何一個跌倒都可能撞到顳 骨產生骨折等語。原判決雖未說明其未採信蕭○○前開證詞之 理由,但此係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尚難指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有關被告及王士賓(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 士毅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之過程,經第一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然有關被害人倒地之情形,第一審勘驗筆錄尚有不明, 原審乃就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即錄影時間7分9秒至7分22秒 部分再予勘驗,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而依原審勘驗結果:「王士毅站在被告左側,面向被害人 。王士毅加速衝出,以左膝攻擊貼著休旅車左後車門站立的 被害人(無法辨視攻擊部位)。被害人背部貼著左後車門滑 落地面,以左側著地後,整個人向前趴倒(被害人倒地畫面 被鏡頭中藍色小客車遮擋,無法確認被害人倒地之角度與力 道)。」(見附表二編號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換言之,被害人係左側著地後,再整個人向前趴倒,僅被害 人倒地之角度與力道無法確認,然並非正面臉部或額頭先著 地。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審勘驗筆錄於不顧,指摘原判決說 明:被害人為王士毅攻擊後,不能排除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 導致前揭致命傷之可能性等旨,未有醫理或其他事證支持,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害人應係正面臉部或額頭 先著地云云,係執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的臆測之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檢察官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強制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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