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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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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洪偉捷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1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4 、10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洪偉捷有其事實 欄所載基於幫助蔡進春(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湧 德販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意,明知蔡進春傳來之手機訊息 與本案槍彈交易有關,仍依蔡進春要求轉達上開訊息予林湧 德知悉,而使林湧德得以按約定時間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約定 交易地點(即蔡進春住處)為本案槍彈交易行為,嗣並偕同 林湧德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欲完成本案槍彈交易,因係員警喬 裝買家而不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 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蔡進春為二林工商同學,林 湧德邀約同往蔡進春住處即應允同往,對於蔡進春委請其轉 知林湧德之訊息,上訴人既屬受託傳話之第三人,當無質疑 蔡進春委託傳話內容或詳記傳話內容之可能,故上訴人對於 蔡進春是否以「看車」作為「看槍」之暗語,自無知悉之可 能,亦無可能就其與蔡進春、林湧德有無車輛買賣交易行為 另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依蔡進春要求轉達 訊息予林湧德知悉,即認上訴人知悉上開訊息係與本案槍彈 交易有關,並以上訴人未另就車輛買賣交易舉證,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 之違法。㈡販賣槍彈係屬重罪,上訴人若知悉蔡進春、林湧 德欲為本案槍彈交易,豈可能搭乘林湧德車輛前往交易地點 ,且上訴人於蔡進春與喬裝員警之買家為本案槍彈交易時, 係在林湧德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上睡覺、休息,均足認上訴人 不知蔡進春、林湧德欲為本案槍彈交易,原判決徒以上訴人 搭乘林湧德車輛前往交易地點,即認上訴人知悉本案槍彈交 易,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幫助犯之故意,以幫助 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助之行為 ,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聯絡,或 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認 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為 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予以幫助 ,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進春之證詞,再 參酌卷附共犯吳宗憲刊登有意販賣本案槍彈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對話之訊息擷圖、扣案之本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就本案槍彈之鑑定書、上訴人與蔡進春對話訊息之手 機畫面擷圖、數位採證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 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 訴人所辯:不知蔡進春等人欲就本案槍彈進行交易,並無幫 助犯行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 證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 蔡進春委託其轉知林湧德之訊息係與槍彈交易有關,仍依蔡 進春之指示轉知林湧德,以利林湧德依約攜帶本案槍彈至蔡 進春住處欲完成交易,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所為係成立幫助 非法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犯行,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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