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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 被告許筑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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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許筑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62、3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許筑堙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 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 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 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之處 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 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並非僅限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尚包括被告有無刑罰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被告於偵 查及第一審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犯行業已自白,所犯幫助 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已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敘明僅就檢察 官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且自白係指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然事實 既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則被告豈能承認犯罪事實?原審竟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被告減刑,不無矛盾 ,且係就事實部分重為斟酌,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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