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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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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吳韋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吳韋狄有其事實欄所載見A女(人別資 料詳卷)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認有機可趁,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陷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 乘機性交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義務勞務),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固謂被告於第一審已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之任何民刑事責任,然其中和解、賠償及不 再追究民刑事責任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審酌;另A女業於 第一審證稱:我雖然已經跟被告和解,但請法院對他做出他 應有的懲罰等語,顯難認有原判決所指「願意原諒被告」之 情,是原判決自有所憑證據與量刑審酌事實不相符合、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被告與A女父親為舊識,竟利用A女一家人對 其信任,假意送A女回家而為本件性侵行為,奪取A女初夜, 且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辯稱A女係 因經濟考量、維護他人等不正動機誣陷被告,並於Facebook (簡稱FB)上嘲笑A女樣貌,犯後態度不佳,A女於第一審接 受交互詰問時亦有多次哭泣、啜泣、情緒不穩等情,第一審 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為認罪表示,並另賠償A女50萬元,然均未向A女道 歉,直至量刑辯論後始被動表示對酒後所做之事表示後悔, 並非對其所犯乘機性交犯行認錯,A女亦未表示接受被告道 歉而原諒被告,難認係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進行有 建設性對話而真正滿足A女身心與情感上需要,亦難認被告 與A女破裂的社會關係與情感已修復,A女的痛苦與不安已獲 彌補,被告已知其行為對A女造成之傷害而降低其再犯可能 性,原判決逕認被告坦白認罪,已有悔悟之心,而撤銷一審 判決量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5年,然並未說明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可認為對被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何具體事證及理由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即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是原判決顯有理由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為其要件。考其立 法目的,係在授權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蓋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 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 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以利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 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 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此即尚書 ‧大禹謨所謂「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之意。又此所謂「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 之「犯罪情狀」(即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 人格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具體言之,事 實審法院於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縱 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 過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倘其所為之裁量並 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係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時,不惟應視其犯 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 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且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 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 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於民國94年 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之思惟, 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 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 負擔,更堪認定。法院就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相關緩刑裁量因子,諸如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過失 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悛悔、是否 承認犯罪及其動機、時機、是否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 有無致力於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意見、再犯可能性(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保護監督環境 是否良好)、刑之執行所生弊害(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身心 狀況、對於家庭之影響等)、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素行及其 種類等各項情狀,予以調查審酌後,依其職權裁量而給予緩 刑宣告者,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 當之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於原審 坦白認罪,可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之科刑考量基礎已 經變更,第一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於第一審已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80萬元,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任 何民刑事責任,被告更於原審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足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於原審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積極再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亦明示同 意給予緩刑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不再犯,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 ,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又查, A女於110年10月1日所具刑事陳報狀中業已載明「因雙方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若貴院認定被告有罪且屬公訴罪不得 撤回告訴,亦請貴院准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第一審卷 一第133頁),業已明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自不得僅以告 訴代理人前於110年8月1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希望予以重判(見第一審卷一第111頁   ),即置A女嗣後對於被告科刑之意見已經更改於不顧;至A 女雖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另表示:「我雖然已經跟被告和解, 但請法院對他做出應有的懲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3 頁),然尚難認A女即係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況A女嗣 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表示:「(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 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自難認A女並無原 諒被告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業表示「希望當庭再跟告訴人道歉,沒辦法看到她本人,對 於當初在酒後做的事情,深感後悔,對告訴人做出最誠摯歉 意,對不起(鞠躬)」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亦已表示 歉咎悔過之意,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獲得告 訴人原諒,告訴人亦明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經 核尚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酌減其刑、 量刑及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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