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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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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 上 訴 人 宋文傑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文傑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客觀上能預見以徒手或持物品猛力朝向人體 頭、臉部毆打,極易導致鼻部位嗅覺神經受損,進而使嗅覺 功能出現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阮蘇貞之頭、臉部,及以 棍棒攻擊告訴人之手腳、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 、鼻骨骨折及左前臂、左大腿、膝蓋、唇、胸腹部等處傷害 ,其中所受頭、臉部傷勢,因傷及嗅覺神經而發生嗅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傷害致重傷 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審理結果,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 訊告訴人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 院)住院期間貼身觀察服務之護理人員,以證明告訴人出院 前之嗅覺狀態,此與其後鑑定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與上訴人 之傷害犯行有無因果關係,自屬相關,而有調查之必要,原 判決竟認無調查必要,顯屬違法。㈡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 出院病摘記載告訴人嗅覺正常,原判決對於此一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80歲,年邁會導致嗅覺喪失一節,迭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覆屬實,並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醫學部網頁內容相符,原判決竟認告訴 人之嗅能嚴重減損與其年邁無關,顯違論理法則,而屬違法 。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 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女 阮馨嬅之證詞,再參酌鑑定人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醫師江榮 山之證詞,及卷附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鑑定書、門診病歷 、嗅覺識別檢視報告書、該院函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鑑定人於鑑定前未曾檢視告訴人 病歷及感染紀錄,亦未會同神經科醫師共同鑑定,僅依告訴 人主述,並非客觀準確之鑑定,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年邁或 其他原因導致嗅能嚴重減損,與上訴人傷害犯行無因果關係 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門診 時,均無反映嗅覺出現障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 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認定上訴人確有 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而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 門診時,均無反映嗅覺出現障礙,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阮綜合醫院護理 師顏祥茹、黃郁喬、李欣容、曾茵穗、鄭麗芳、賴玟縈,並 請求調閱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惟原判決已 詳敘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均無與嗅覺障 礙相關情事,於本案發生後鑑定前,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住 院期間及門診時,亦無反映嗅覺出現障礙之紀錄,故上述聲 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而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 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審 此部分未再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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