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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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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黃柏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柏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沒 收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 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並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共同正 犯即少年張○吾、邱○雄(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以 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1年9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 單筆艙單概況清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初驗報告 、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7日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暨基地台地址查詢、比對資料、Google街景圖及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門號畫面 截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Wechat 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簡訊、易利委軟體及備忘錄紀錄截圖 、FedEx貨運公司貨運單、包裹簽領單、便利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列印資料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儲值紀錄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上 訴人主觀犯意一節,亦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主觀 上知悉本件運輸之客體係大麻而為本件犯行,核與邱○雄所 證(上訴人有告知其包裹內容物為大麻)相符,足見上訴人 於運送之初即知悉所運送之物為大麻甚明,參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並未爭執主觀犯意,上訴後為求減刑,方改稱基於不確 定犯意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說明其有 懷疑是違禁品,僅因後來自白犯行,未多辯解,原判決雖援 引上訴人之自白,卻未說明何以未就上訴人不確定故意之有 利自白部分不予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 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 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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