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 上 訴 人 黃冠傑 高文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558、5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7283、8208、9291、9934、9941號、110年度偵字第 13079、14251、1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冠傑、高文華(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㈠黃冠傑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高文華如其附 表編號28、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黃冠傑共10罪,高文 華共2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㈡上訴人2人如其附表 一編號11至2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6罪刑,及為相關 之沒收宣告;㈢高文華如其附表一編號27所示轉讓禁藥罪刑 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冠傑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高文華如其附表一編號11至29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高文華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狀,如何不 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販毒數量、價金不高 ,惡性不如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商,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或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 酌減其刑,難謂合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就高文華所為本件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 高文華販毒之數量、價金,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並就黃冠傑所為 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黃冠傑於偵查、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黃冠傑上訴意旨以: 其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原審就各罪均減輕有期徒刑1月,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9月)僅較第一審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5年)減輕3個月(即減輕0.017%),不但違 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 詞。高文華上訴意旨則以:其販毒數量、價金均不多,且其 僅高中畢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所為之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