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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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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 上 訴 人 蕭茂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3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共二罪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 、33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就以 上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16、33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有無適用,漏未審酌以下情 狀 ,亦未斟酌及說明該等情狀與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1 年,觀察刑罰責任是否相當,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1.本案僅上訴人參與犯罪,詐騙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40 60元及5000元,詐騙所得亦非供上訴人自身花用,而是用 以賠償被害人「林昱維」(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亦 即,上訴人以不當之手段欲填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固有 不該,然考量其手段及目的之惡性,相較於現今社會之詐 欺集團,層層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以供自身玩樂 花費,顯然有別。 2.上訴人已積極聯繫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33之被害人洪繹 翔與陳銘稻,惟因該二人未予回應,復未於第一、二審審 理時出面,致未能成立和解,上訴人實有弭補被害人之誠 意。 3.犯後,上訴人從事公益及捐贈,希望可以自身之善行,弭 補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犯後態度大幅改善 。  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即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作為審酌此部分科刑是否妥適之重 要事項。惟上訴人除積極聯繫被害人外,尚積極從事公益 。原審及第一審之量刑因子顯有不同。原審之認定與卷證 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之前述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 侵害他人之財產,且受害人數多,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 響;其於本案犯行後,又涉嫌以類似手法實施詐騙,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情形 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犯罪並非 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 說明。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 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 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有關對上訴人之量 刑,原判決說明略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敘 明其量刑審酌依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屬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 權濫用或失之過重情形;且上訴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6、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本院按:即洪繹翔與陳銘稻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上訴人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上 訴人於原審雖表示已積極聯繫被害人尋求和解,並提出熱 心公益之事證,主張素行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筆 錄)。然上訴人終未能與前述被害人和解之事實,並無疑 義,原審認為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尚無不合。且第 一審就上述被害人部分,對上訴人各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 及1年1月,或為法定最低度刑或幾近最低度,尚無明顯然 過苛情形;上訴人擔任寺廟義工或愛心捐款之行為(見原 審卷第251頁以下感謝狀等書證),已不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原審未予審酌,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33之上訴,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5、17至32、34至35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就 該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5、17至32、34至35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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