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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訴字第13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育銘有如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㈢(包含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關於檢察官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 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 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 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 ,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 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此 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如對犯 罪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 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倘甘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 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 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 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   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係認定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元城1次等情;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 之㈡則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他人,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惟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則記 載:「梁育銘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有事實、理由及主文前後矛盾之情況。且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欄,並未引用其理由欄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主文 量刑所依據之法律,究係上述何者?亦有不明。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序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 罰金。可見二者法定刑及其宣告刑之效果,均有不同,此論 罪之不同,顯然影響被告之權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與 所處之刑,如予以分離審判,而就罪名未予釐清,僅審酌第 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顯然發生矛盾,亦即有上訴不可分之情 狀存在。被告雖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原審自 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名,併予審理,方屬適 法。乃原判決未就罪名併予審究,致於量刑依據不清之情況 ,逕予維持第一審就附表編號11所為量刑,於法自屬有違。 三、綜上,檢察官(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違法,均為有理由。為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告審 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之㈠、之㈡(包含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警方提供其向毒品上游「劉宗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相關事證(包含通訊紀錄、FACETIME通話內容、車籍資料 、監視器影像等),客觀上已足證明劉宗霖確為被告之毒品 上游。惟原判決僅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書面報 告,逕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提供劉宗霖之證據資料供 警方查緝,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 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 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 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劉宗霖,惟並未查得劉 宗霖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函、職務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稽,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等旨。依上開 說明,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通訊紀錄及FACETIME 通話內容固有:「他說目前1萬5可以先處理嗎」、「星兄弟 !這個已經成事了我們晚上一起在跑一趟」、「大哥:不好 意思那天麻煩大哥的事情有辦法嗎?……因為12號已經是最後 期限了!我不能在誤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3至117頁) ,惟語焉不詳、含糊;另車籍、監視器影像等資料(見同上 卷第119至127頁、第139至141頁),僅有汽車影像及資料, 難認與販賣毒品有直接關聯性,均難遽認劉宗霖即為被告之 毒品上游。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難指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劉宗霖,倘經調查 、偵查後,符合前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 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被告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被告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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