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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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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文欣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 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楊文欣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下稱 本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而抗告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為該案件之參與人,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取得如該判 決附表丙之財產上利益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惟因被告傅宗道(原擔任抗 告人之董事長)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全部確定 。又抗告人所欲聲請發還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 之扣押物,係本案之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與本案存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因傅宗道等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 ,上訴第三審,本案尚未全部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是 否與傅宗道等人之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 如附件一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系 爭扣押物為抗告人財務規劃及業務執行之重要文件,幾乎均 屬一般行政公文書類之文件,且係正本,如有欠缺,將導致 抗告人之業務難以進行等情,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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